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嚴重之犯罪類型,亦即其所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,依審判 當時之我國社會通念,堪認與被告受剝奪之生命法益至少相 當,例如侵害他人生命法益之殺人既遂罪,始足認屬最嚴重 之犯罪類型。(第69段)然死刑終究為極刑,其適用範圍仍 應限於特殊、例外之情形,而非一旦該當系爭規定一至四所 定故意殺人罪,即得對之科處死刑。是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 死刑之最重本刑,應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 形,且其刑事程序之規範及實踐均符合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者。(第70段)又就系爭規定一至四之構成要件而 言,其共同包括之故意殺人罪部分,應僅限於行為人係基於 直接故意、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,始符合 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基本要求,而得適用系爭規定一至四 有關死刑部分之規範。反之,如行為人僅係基於未必故意而 殺人,縱使既遂,仍不該當個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。 (第71段)再者,縱使是基於直接故意、概括故意或擇一故 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,亦不當然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 規定之適用,而仍須由法院進一步確認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在倫理及法律上確具特別可非難性,或其犯罪手段為特別 殘酷,或其犯罪結果具嚴重破壞及危害性者,始足以該當個 案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。例如:(1)就犯罪動機與目的 而言,行為人是否係出於預謀之蓄意連續殺人或恣意無差別 殺人等惡性重大之動機。(2)就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而 言,行為人是否使用足以造成多人死亡之武器或爆裂物、生 物化學製品、毒藥等;是否對被害人施加明顯不人道、有辱 人格、極端凌虐之殘忍手段;共同正犯之成員對於犯罪之掌 控程度或實際參與程度、其各自行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原 因力強弱等。(3)就犯罪結果而言,行為人是否殺害多 人;是否殘忍殺害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之兒童、老年人、 懷孕者、身心障礙者等;其故意殺人行為是否與其他重大犯 罪行為結合等。上開可供認定個案犯罪情節是否屬最嚴重情 形之各該犯罪情狀,僅係例示,而非列舉。於具體案件中如 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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