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未因酒精而受明顯影響,而猶處健全狀態,被告辨識行為違 法性之能力,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並無顯著缺損、降低甚或 欠缺之情。是以,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規定 之適用,並非可採。 (五)本案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適用之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固具狀主張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之適用(見本院更四卷四第373至380頁)。惟: 1.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,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,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,審酌下列 事項,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,且情節重大,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,應減輕其刑:⑴訴訟程序之延滯,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;⑵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 序延滯之衡平關係;⑶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,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。 2.參酌上開條文99年5月19日立法理由第3點、第4點略為:案 件並非一旦逾8年未判決確定,法院即當然認被告受迅速審 判之權利受侵害且情節重大。爰明定法院於裁量是否減輕其 刑時,應予審酌之事項,如法院審酌各該事項後,認被告受 迅速審判之權利確已受侵害且情節確屬重大,有予適當救濟 之必要時,得酌量減輕其刑;本條各款係規定法院於酌量減 輕被告之刑前所應審酌之事項。有關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 遭通緝、因病而停止審判、另案長期在國外服刑、意圖阻撓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,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,係屬被告 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,因此項延滯所生之不利益,不 應由國家承受,爰於第1款明定之。另案件越複雜者,所需 訴訟時程自然較長,故第2款所謂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 雜程度,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,例如考量案件是 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、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、調 查程序是否需在國外進行、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等。除此之 外,因實務上案件未能迅速審結之原因甚多,為免掛一漏 萬,爰於第3款為概括之規定,以資適用,並確保法院彈性 2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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