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,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, 難以採認。 四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(一)公訴意旨另以:被告除有強取乙車之犯意外,並心生奪取A 女隨身財物之貪念,基於強盜犯意,強取A女皮包內之2,000 餘元與車內財物如遙控器等,認被告同時涉有此部分強盜犯 行。 (二)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翻搜A女皮包之事實,惟否認有取走皮包 內之2,000餘元或其他財物。經查: 1.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,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,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,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此所謂「其他必要之證據」,即學理 上所稱之「補強證據」,其內容雖非必須能單獨充分證明被 告自白之全部事實,然仍須與被告所自白之事實具有相當關 聯性,在客觀上足以印證或強化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或憑信 性,而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者,始足以當之。若其內容與待 證之自白事實欠缺相當關聯性者,即不具有補強自白之作 用,而非適格之補強證據。 2.查被告固於警詢、偵查中自白有從A女之皮包內搜刮現金2,0 00餘元之事實,然其嗣於原審則翻異前供,否認有取走A女 皮包內現金之犯行,依卷附本件現場搜證照片雖顯示乙車車 內有散落皮包及零錢情形,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翻 搜A女皮包乙情(見本院更四卷五第40頁),足認被告確有 翻搜A女皮包之行為,然翻搜行為與取得財物仍屬二事,並 無必然關係,尚難據此補強證明被告有自該皮包內取得現金 2,000餘元;又A女於案發當日前往哈囉市場買菜過程中,縱 有變動停車位置而停車之行為,及向該市場雞販孫郭文英訂 購數百元雞腿而尚未前往結帳取回,核與案發當時A女皮包 內是否確有現金2,000餘元,以及被告有無強盜該2,000餘元 之待證事實,在客觀上仍欠缺相當關聯性,亦難以補強被告 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。另本院前審勘驗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雖 2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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