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8條規定,合先指明。 (二)按供犯罪所用之物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得沒收之,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查扣案之鐵鎚1支,係被告 所有,並供其為強盜殺人犯行所用之兇器,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,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。 (三)另依現有卷證,除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之單一自白外,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強盜殺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,爰不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;至扣案被告作案時所穿 戴之衣褲及安全帽、休閒鞋,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案 時所穿著,然均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,及其餘扣案物品 (見警一卷第80、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),均查無證據 足認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,亦俱不為沒收之宣 告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,檢察官呂建昌、劉玲興、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(強盜結合罪)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,處死刑或無期徒刑。 3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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