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旁公園男廁內垃圾桶中,扣得劉志明當日犯案時所穿著之深 色上衣、長褲(黑色外套未尋獲)而查獲。 二、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左營分局偵查起訴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 一、按宣告死刑之案件,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 級法院審判,並通知當事人;前項情形,視為被告已提起上 訴,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、第6項定有明文。被告劉志 明(下稱被告)就其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,經原審宣告死刑 後並未提起上訴,原審乃依上開規定依職權送本院審判,自 應視為被告就此部分已提起上訴。至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 罪部分,則因檢察官、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,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。 二、行政機關、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,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,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 文。查被害人A女遭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雖未經上訴而 確定,惟該部分與被告被訴強盜殺人罪嫌部分犯罪時間緊接 且地點同一,嗣該等犯行(嫌)同遭發覺、查獲,致為本案 判決書記載時無從完全排除之,然如記載被害人A女、其夫B 男、其長女C女、其子D男(真實姓名、年籍均詳卷)之姓 名、年籍等資料,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 虞,爰依上述規定不記載A女、B男、C女、D男之姓名、年籍 資料,而以代號為之。 三、被告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汪啟疆於本院更一審審判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(見本院111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號卷〈下稱本院 更四卷〉一第421頁)。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,得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。參其立法意旨已明謂:被告以外之人(含共同被告、共 犯、被害人、證人等)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(含書面及言 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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