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發時是否患有精神疾病、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,及有無 矯正教化、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等事項後所提出之鑑定結果 及補充說明(見本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卷〈下稱本院上 重訴卷〉第115至123、132頁正反面;本院105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4號卷〈下稱本院更一卷〉一第65頁),與囑託凱旋醫 院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時,其精神狀況有無致其辨識與控制能 力輕微或嚴重缺損,與飲酒後之相關能力及是否有教化可能 等事項後所提出之鑑定結果及補充說明(見本院更一卷二第 202至211頁,更一卷三第38頁;見本院107年度上重更二字 第2號卷〈下稱本院更二卷〉二第60、63頁),雖係鑑定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,然其性質係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知識 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,且其內容已記載鑑定時間、地點、資 料來源、被告之個人生活史、被告對案情之相關描述、精神 狀態檢查、心理衡鑑、社工評估等相關事項,乃刑事訴訟法 第206條、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,屬傳聞證據法則 之例外,依上開說明,應均具證據能力,是被告與其辯護人 主張上開鑑定書及函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,並非可採。 五、又被告與其辯護人爭執本院更二審107年8月31日勘驗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、被害人當時所攜帶包包之勘驗筆錄之證據能 力(見本院更四卷一第407至408頁)。惟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,錄音、錄影、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 可為證據者,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,顯示聲音、影像、符 號或資料,使當事人、代理人、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 要旨。因自動監視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設備之數位檔案, 乃全憑機械力拍攝取得,未經人為操作,或伴隨有人之主觀 意見在內,自有證據能力。法院如係以該數位檔案內之畫面 作為證據資料,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,製 成勘驗筆錄,則該筆錄已屬書證,法院調查此項證據,如已 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,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 以要旨,即無不合。又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,得實施 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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