某、王某3一起去的。我们中有人联系了张某2家属,张某2姐夫开车把我们带到附近的一个宾 馆。过一会古某也来了,我们就安慰张某2家属,我记得当时屋里有人说张某2死的前一天还打电 话约这个人吃饭。 10.证人周某证言证实,2015年3月7日上午,古某给我打电话说联系不上张某2,挺着急的, 问我有没有张某2的其他电话号码。3月7日中午,毕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2跳楼了。我、毕某、王 某3、韩某商量去看张某2家属。在车上我给古某打电话,古某说他也要去。张某2的一个家属来 接的我们,我们安慰张某2的家属。 11.证人古某证言证实,我跟张某2是业务上的合作关系。2015年3月6日上午大概9点多钟,因 为需要张某2手里的一种胶粘剂,我给张某2打电话。但从上午9点多钟到下午4、5点钟,她的手 机一直无法接通。第二天上班后,我跟我的司机去张某2的仓库找她,张某2不在。我回到公司 目录 后,给辛龙打电话,看他能不能帮我联系上张某2。过了十来分钟,辛龙给我回电话说他也联系 不上张某2。下午2点钟,周某给我打电话说张某2跳楼死了,他们正在去张某2家的途中。在宾馆 门口,我看到周某和几个人还有张某2的家属都在那。我没有告诉过辛龙关于张某2死亡的事情。 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辛龙因感情问题,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,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 果,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,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,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辛龙的刑事责 任。同时,公诉机关当庭认为,在案发时段,没有第三人到现场,被告人实施犯罪后,为掩盖罪 行伪造被害人跳楼自杀的假象,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。被告人不具 有任何法定或酌定的减轻情节,无任何悔罪表现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告人辛龙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8706元,其中丧葬费 31416元,死亡赔偿金671820元,被扶养人张某1的生活费135470元,亲属误工费、交通费及食宿 费100000元。 被告人辛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,且不同意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进行 赔偿。 辛龙的辩护人赵秀复认为,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 准。首先,主观方面,被告人未作过有罪供述,且被告人没有达到形成犯意的程度。其次,起诉 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据以定罪的依据,多处存在疑点,不能排除合理怀疑,证据与事实矛盾,不能 形成完整证据链:第一,被害人的死亡时间无法确定,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害人死亡时间是在辛龙 离开其住处之前。第二,现场遗留的足迹无法证实系被告人遗留,现场勘查中的部分检材没有进 行比对,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。第三,辛龙手机的定位信息证明辛龙一点二十八分就离开被害人 家,被告人不具备作案时间;第四,本案现场勘查不严谨不客观。再次,侦查程序存在重大瑕 疵,没有让被告人对现场进行指认,对血样的提取没有��载提取时间,尸检时间距离死亡时间过 长,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,被害人家的房门钥匙具体数量没有得到最终求证,且部分钥匙提取不 合法。综上,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。 指导 案例 辛龙的辩护人杨付君认为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缺乏直接证据,间接证据不能相 推荐 互印证,应认定被告人无罪。第一,被告人辛龙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。第二,辛龙无作案时间。 案例 第三,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不严谨、不客观,证据之间存在矛盾,不能 作为指控辛龙犯罪的证据。 经审理查明,被告人辛龙与张某2(被害人,女,殁年33岁)系男女朋友关系。2015年3月5 日19时许,辛龙到达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2区53号楼2单元9-4的张某2住处,辛龙与 张某2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,期间,辛龙有掩住张某2口鼻的行为。2015年3月6日6时许,张某2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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