体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2区美域盛景53号楼楼下被发现,经鉴定张某2系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
机械性窒息死亡。
2015年3月10日,被告人辛龙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。
上述事实,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案发现场、尸体发现现场等基本情况的现场勘验
检查笔录、现场照片、被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、尸检照片、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
证实,本院予以确认。
本院认为,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,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辛龙杀害被害人张某2的事实,综合评
判如下:
(一)被害人死亡时间无法确定。被害人尸体被发现是在早上6时20分至40分左右,经鉴
定,系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,死后高空坠落,坠落准确时间无法确定。被害人末
目录
次进食时间是死亡前4至6小时,但末次进食时间无法确定,据此无法确定准确死亡时间。
(二)无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时间。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辛龙在案发当晚
到过被害人住处,且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发生过争执,无法证实被告人离开案发现场准确时间。
(三)作案手法及工具并未查实。被害人系口鼻部受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,但具体受
到何外力作用导致窒息死亡无客观证据证明,事实不清。
(四)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的合理怀疑。被告人辛龙凌晨4时许离开被害人所住小区范围,
到被害人尸体被发现的6时20分至40分,期间约2小时的时间段是空白的;被害人住处遗留多枚嫌
疑足迹,未作比对;被害人手机去向不明,可能存在财物损失;结合案发时现场房门钥匙配套数
量情况无法查证的情况,无法排除在被告人离开后是否有第三人进入现场的合理怀疑。
(五)关于公诉机关举证的证人张某3、张某4、倪某等人证言,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辛龙等人
打听案情等事实,因无可相互印证的客观证据,不能证明辛龙实施杀人行为,依法不予采纳。
本案证据未达到确实、充分的程度,证据之间存在疑点未得到合理排除,指控的事实不清,
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,根据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,得出具有唯一
性、排他性的结论,被告人辛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
罪名不能成立,不予支持。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辛龙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,本院予以
采纳。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在现场指认、血样提取、尸检时间等环节侦查程序有重大瑕疵
的意见,均无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采纳。
鉴于被告人辛龙定罪证据不足,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,缺少事实依
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
综上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
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、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
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辛龙无罪;
二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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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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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审 判 长 赵梦莅
审 判 员 杨鹏飞
代理审判员 王海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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