勘查笔录及相关证⼈证⾔显⽰,被害⼈⼫体和⿇袋分别于1993年10⽉25⽇、26⽇被村民发现并打捞, 打捞⼫体时有不少村民围观,张⽟环亦辩称在公安机关检验⼫体时到现场围观。公安机关对村附近林场 的医⽣张幼玲所作询问笔录显⽰,1993年10⽉25⽇,村民挖好坑,准备将张振荣、张振伟⼫体下葬时, 张幼玲到达现场,发现张振荣两嘴⾓有明显勒痕且⽛龈淤⾎,胸部及左肋下青紫⾊,张振伟是被⼈⽤⼿ 卡死的,⽽且颈部右侧有明显表⽪损伤,张幼玲当时就说是⽤右⼿卡死的,并叫张鹏飞到公安局报案。 张幼玲的上述证⾔与张运海、被害⼈张振伟母亲刘荷花等证⼈证⾔相互印证。南昌市公安局法医学 鉴定书注明“接报后即赶赴现场,于10⽉26⽇、10⽉31⽇在进贤县⽕葬场对⼫体进⾏了检查”。 综上,虽然南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的落款时间是1993年11⽉10⽇,但是在张⽟环于1993年11⽉ 3⽇作出有罪供述之前,公安机关对被害⼈⼫体已经进⾏了⾄少两次检查,且村民通过张幼玲的描述对 被害⼈⾝上的主要伤痕及死因有所了解,张⽟环的有罪供述应认定为先证后供,不能排除张⽟环供述前 已经了解案件相关情况的可能。 本院认为,原审被告⼈张⽟环的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,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。除张⽟环有罪供 述外,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⽟环实施了犯罪⾏为,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锁链。 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、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,认定张⽟环犯故意杀⼈罪的事实不清、 证据不⾜,按照疑罪从⽆的原则,不能认定张⽟环有罪。 对张⽟环及其辩护⼈、江西省⼈民检察院提出 的应当改判张⽟环⽆罪的意见,本院予以采纳。 依照《中华⼈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⼆百五⼗六条第⼀款、第⼆百三⼗六条第⼀款第(三)项及 《最⾼⼈民法院关于适⽤<中华⼈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第三百⼋⼗九条第⼆款之规定,经本 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,判决如下: ⼀、撤销江西省⾼级⼈民法院(2001)赣刑⼀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和南昌市中级⼈民法院(2001)洪 刑⼀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。 ⼆、原审被告⼈张⽟环⽆罪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。 审 判 长 ⽥⽢霖 审 判 员 李振峰 审 判 员 李 彬 四 ⽇ (国徽) 江西省⾼级⼈民法院 ⼆ 〇 ⼆ 〇 代 书 记 员 刘 鹏 员 袁 芳 书 记 年 ⼋ ⽉

Select target paragraph3

Connect to a paragraph
Connect to an entity
Disable highlights
Add to table of contents