;陳進福、張翠萍同財共居,被告覬覦二人財力下藥使二人 不能抗拒達謀財害命目的,實際上雖僅強盜得張翠萍隨身背 包內財物,然在過程中兼對陳進福、張翠萍人身自由予以侵 害,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,應論以強盜殺人���一罪。被告於 強盜故意殺陳進福、張翠萍後,持前陳進福、張翠萍之存摺 、印章,盜領陳進福存款得手、張翠萍存款未得逞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、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罪,皆係遂行被告強盜殺人 計畫中另觸犯之罪名,與強盜殺人亦有想像競合關係,應從 一重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。 ㈡被告殺害陳進福3 刀、殺害張翠萍7 刀之行為,係基於一個 犯罪之意思決定,而接續為一行為之數階段行為,各係對同 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持續侵害,個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,各為接續犯。又如事實欄二之㈡、㈢所示之偽造取款條私 文書領款部分,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犯罪,均係間接正 犯。被告上開偽造陳進福、張翠萍名義取款條之偽造文書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檢察官於起訴 書雖未依各該犯罪事實區分所犯罪名,惟如事實欄二之㈢所 示之起訴事實,除被告臨櫃提款未遂外,兼及偽造張翠萍名 義提款條並持以行使之行為,且該二者之間,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,是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在起訴範圍 ,本院自應予以審究。被告於102 年2 月16日強盜殺人前之 101 年9 月10日,先後至診所就醫領得安眠藥,及102 年1 月間某日,預藏水果刀在咖啡店備用等行為,均係基於殺人 、強盜之意而為,本應犯刑法第271 條第3 項之預備殺人罪 、同法第328 條第5 項之預備強盜罪,惟預備殺人、強盜之 低度行為,乃在使殺人、強盜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,若已經 為殺人、強盜高度行為,此等預備行為當為高度之殺人、強 盜所吸收,不再另論預備犯,併予敘明。 二、事實欄二之㈢被告於102 年2 月27日持張翠萍之彰化銀行提 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,因密碼輸入錯誤無法提領而未遂部分 ,所為雖與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、第1 項之違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當,惟上開 未遂規定係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時始增列,亦即被告行為 時並不處罰未遂犯,此部分被告自不成立犯罪。起訴書雖有 此部分事實之記載,但未載明被告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,論罪欄亦無論列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3 項、第1 項之罪名,顯然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,本 院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。 伍、除確定部分外,原判決應撤銷改判之理由: 一、原審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,固非無見。惟查 ,⒈事實欄二之㈠部分,被告事先領取安眠藥,測試藥效後 並研磨分裝,續將水果刀預藏店內等所為,已該當強盜殺人 之預備階段,原判決就此部分與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 間,究應如何論斷,未於理由為適法之說明,容有疏漏;⒉ 事實欄二之㈡部分,被告以盜蓋陳進福印章之方式偽造取款 條,原判決於論罪欄中記載係偽造署押;被告此部分所為足 生損害於陽信銀行石牌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,原判決 亦漏未予敘明,均有未洽;⒊事實欄二之㈢部分,被告以張 第 23 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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