前揭事實之認定,併予敘明。 ⑶被告迭於102 年3 月26日偵查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咖 啡店外不遠之步行距離約130 至140 公尺左右紅樹林附近, 殺害陳進福、張翠萍(見偵3265卷三第88頁;原審卷五第25 頁;上訴卷三第243 頁)。稽之陳進福、張翠萍屍體在新北 市○里區○○路○ 段○○○○號後方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 處(燈桿編號801124號)發現,距離咖啡店大約僅有130 公 尺,此有蘆洲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及 其內附之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證(見偵3265卷八第3 至4 頁 、第31至37頁,編號1 、2 、9 、10號照片)。再者,陳進 福、張翠萍之屍體看不出有經過移置或拖拉的痕跡,亦據鑑 定人即解剖陳進福夫婦遺體之法醫師孫家棟於偵查中具結鑑 定明確(見偵3265卷四第4 頁、第7 頁)。參照李昀珊、郭 乃慈上揭陳進福夫婦晚上8 點30分仍在咖啡店裡,8 點45分 時連同被告均不在店內,被告在9 點左右衣服濕掉身上沾泥 土回到店內之證詞,以及紅樹林處與咖啡店具地緣關係,晚 間8 時30分至9 時許,往來行人、自行車較少等事實,被告 供稱其在上址殺害陳進福夫婦並棄置在場,與經驗事理無違 ,堪可採信。 ⑷陳進福夫婦屍體遭發現過程與死因: ①陳進福屍體於102 年2 月26日11時30分許,經人發現後報案 ,由於面容已呈現相當程度變化,難以屍體外貌辨識其身份 (見相107 卷第21頁、第33頁),經蘆洲分局採集其右拇指 指紋(警方證物編號A1),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,與檔存陳進福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,此有蘆洲分局北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4 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(見偵3265卷八第17頁、第237 頁、第245 頁),可確認陳進福死亡。而張翠萍之屍體嗣於 102 年3 月2 日7 時50分,經被告發現報案,因屍體面容亦 已呈相當程度變化,難以屍體外貌辨識其身份(見相119 卷 第12頁),經警方以棉棒採集屍體傷口之DNA ,與自張翠萍 母親丙○○採集唾液DNA 鑑定比對,鑑定結果顯示:兩者之 DNA-STR 型別,符合孟德爾遺傳法則之母女關係,親子關係 指數估計為0000000.93,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.99996%,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影本附卷可查(見偵3265卷八第258 頁);另於 該屍體於解剖時,取肋骨3 塊,與採自丙○○之口腔棉棒DN A 加以鑑定比對,經鑑定結果顯示:兩者各項相對應之DNASTR 型別均相符,計算其累積母尋女之親子指數為2.76X10 之六次方,研判兩者極可能存在一親等之血緣關係,機率高 達99.999%以上,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000000 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在卷可按(見相119 卷第61頁),可 見張翠萍亦已死亡。 ②陳進福、張翠萍之死因,經法醫師孫家棟分別解剖鑑定結果 ,研判陳進福係兩側側頸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右側頸動脈破孔 出血性休克死亡,死亡方式為他殺;張翠萍則係兩側肩頸部 單面刃銳器刺創致右側血氣胸出血呼吸性休克死亡,死亡方 第8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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