張翠萍亦常同往,被告與彼等因而熟識,並自九十九年初起 陸續接受陳進福資助現金,又開立證券帳戶,由陳進福提供 資金教導操作股票,其間並有意認為乾女兒,且觀之被告證 券交易帳戶係委任授權陳進福得全權代理進行交易,受任欄 上並有陳進福之簽名且記載與委任人(被告)關係為親戚, 而陳進福陸續提供之資金經彙算達九十四萬餘元,顯示二人 往來密切,交誼匪淺,非僅止於店家與消費者,被告因此瞭 解陳進福夫婦財力頗豐,可以認定。又據卷附被告及其母陳 貞秀相關金融機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,暨被告、陳貞 秀與祝宜夆之供證情節,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一0二 年二月十六日止之薪資總額,扣抵同時期匯予陳貞秀之款項 ,所剩根本無法支應個人租屋與日常生活基本開銷,綜以其 結婚在即,祝宜夆待業中,且未告以與陳進福情誼深厚並接 受資助,欲結束與陳進福之關係,婚後展開新生活等情,乃 認被告若毫無金錢索求,何須長期接受陳進福資助,復因結 婚在即,須款花費,依當時經濟狀況,確有尋找財源之需求 。並說明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後,除曾起意詐領張翠萍存放北 投農會保管箱內財物外,於殺害陳進福夫婦後,復先後至北 投農會探詢開啟張翠萍保管箱應備證件(經判處無罪確定) ,以及盜領陳進福、張翠萍帳戶存款等過程,均著張翠萍外 套,且始終未丟棄強盜得來之張翠萍身分證、國泰世華銀行 提款卡,亦經被告供明及警方查扣屬實,若非圖謀財物,何 須於短時間內進出陳進福夫婦存款所在之金融機構盜領金錢 ,本案非單純殺人事件,被告有謀財殺人之動機甚為明確, 所辯係另起意取走張翠萍提包,無謀財害命動機云云,自不 足採。 ⑵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之記載,警方於案發後在聖心別 墅二至四樓之和室、臥室地面、樓梯口、棉被、床單、廁所 、瑜珈室等處採集毛髮、衛生紙送驗,均未發現與被告 DNA 型別相符,而被告指稱陳進福大腿處有不明顯傷口疤痕以及 身上有老人斑,白色胸毛等特徵,或與解剖鑑定報告不符, 或以陳進福年近八旬,無特殊性可言,且所指非私密部位, 當可藉陳進福著短衣褲時,輕易見及,至於卷附公證書係陳 貞秀於案發後始為,僅止於證明被告持有所示珠寶、首飾, 案發前通聯紀錄亦無法查悉通話內容,參以被告不否認曾與 同事同至聖心別墅,則所繪製該處各樓層格局設備之示意圖 與前述指陳,究難佐為與陳進福間有不倫性糾葛之���明,片 面指稱與陳進福有不倫接觸,無足採信。 ⑶據卷附呂炳宏、陳資羿、黃佳嫻、郭乃慈、李昀珊、侯德民 以及告訴人張致和、吳聖薇等人證詞,暨提供之生活照片, 可知陳進福夫婦經常同進出咖啡店及附近地區,平日感情良 好,而張翠萍北投農會之保管箱,陳進福亦有權開啟,並有 北投農會函附資料可稽,張翠萍顯無意對陳進福隱匿保管箱 財物,綜以卷附陳進福與張翠萍相關陽信、彰化銀行存摺及 第4頁

Select target paragraph3

Connect to a paragraph
Connect to an entity
Disable highlights
Add to table of contents