人前,先至診所就醫領得安眠藥並預藏水果刀備用,均係殺 人、強盜之預備行為,以及偽造陳進福、張翠萍名義取款條 之偽造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,均不另論罪。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本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,適用上開規定 ,論以被告犯強盜而故意殺人一罪。並就量刑事由再為調查 、審酌後,認被告尚無必須剝奪其生命,處以死刑之理由: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(下稱公政公約)內國法化後,關 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,自應連結公政公約第六條第 二項「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,不得科處死刑」之概念與刑法 第五十七條量刑事由關係而適用。又「情節最重大之罪」, 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,係指「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 失」,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 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。審判實務上對於法定刑包括死刑( 相對死刑)之案件,於依個案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得否以死 刑作為量刑之選項後,尚須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量刑 事由,作為最後是否選科死刑之充分理由。 ⑵據此,具體審酌: ①被告須負擔家計且結婚在即,亟欲了斷與陳進福密切往來關 係,復覬覦陳進福夫婦財力,依計畫謀財害命,對有資助情 誼之陳進福及無辜之張翠萍痛下殺手,並強盜張翠萍隨身提 包,旋至銀行盜領存款,手段殘忍,殺意至堅,並任死者曝 屍紅樹林內,隨波逐流,發現時已腫脹腐爛變形,情狀悽慘 ,家屬哀痛逾恆,犯罪情節要屬最重大,犯後雖已歸還盜領 款項並向被害家屬致歉,惟無更積極作為,難認態度良好; 被告前未曾犯罪,求學期間無偏激行為,品行不差,任職咖 啡店工作表現良好,老闆呂炳宏亦多所肯認,堪認品操、能 力皆無異常,屬循規蹈矩之人,本案羈押後亦無違規亂紀, 俱有被告前案紀錄表,相關就學資料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函附考核情形可參。 ②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對被告進行心理鑑定,並綜合 分析之結論,被告非典型「罪犯」,被眾人視為友善、樂於 助人、具同理心與負責任之人,人格上鮮見負面評價,惟自 幼欠缺處理壓力及負面情緒之仿效對象,又自覺必須掌控所 有狀況,為維持正面形象而壓抑性格,隱藏情緒與心理問題 ,不願對外聲張或求助,過度自信膨脹,於面對喪父與母親 喪偶所導致家庭分裂等負面壓力與情緒問題時,無法聚焦處 理或對外求援,終因外在情境持續累積心理壓力而發生憾事 。但從其獲得眾人正面評價,又無前科,且努力照料母親, 本案犯罪並不符合其本性,現已檢討反省犯罪成因及如何及 早避免發生,並開始改變與母親處理問題與情緒的方式,也 期盼與被害家屬嘗試修復式司法,於入監期間或出獄後達成 目標。只要被告維持目前狀態,其矯治可能性高;又被告並 未遭家庭拋棄,除親人願接納外,曾遭其誣指涉案之前雇主 ,以及前顧客、其他友人皆持續通信關心,藉由個人避免再 第6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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