纏繞。被告稱其將陳進福、張翠萍攙扶至紅樹林內殺害棄置 ,應可採信。此外,警方至陳進福夫婦居住之聖心別墅、咖 啡店(包括:營業場所、辦公室、門外水龍頭及夾層倉庫) 及旁邊空地、空屋及廢棄工廠、廢棄洗衣工廠、陳唐龍所有 2625-UW 之自小客車、乙○○承租之萬通倉儲(位於新北市 ○○區○○路○○○ 巷○○弄○○號)、歐石城之K5-9299 號、 HX-8416 號之自小客車(已報廢)、乙○○使用之6120-H2 號自小客車進行勘查、採證、鑑驗,均未發現任何有意義之 線索,有蘆洲分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查報告附 卷可參(見偵3265卷八第5 至10頁),可排除上開地點為殺 人處所,更足徵咖啡店外步行距離不遠之紅樹林附近為被告 下手殺害陳進福、張翠萍夫婦之地點。 ⑹扣案之水果刀經警方以棉棒轉取刀刃、刀柄及刀刃、刀柄交 接處,抽取DNA 檢測,雖均未檢出STR 型別,有102 年3 月 5 日北警鑑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3 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在卷可按(見偵3265卷八第242 頁、第252 頁),惟 被告供承持水果刀殺害陳進福夫婦後,將兇刀丟棄在現場( 見偵3265卷三第86頁、第191 頁;原審卷五第167 頁)。且 水果刀及刀鞘係警方於102 年3 月7 日在距離陳進福夫婦屍 體被發現處之新北市○里區○○路○ 段○○○○號後方淡水河邊 紅樹林內尋獲,有查獲水果刀、刀鞘之現場勘察照片、現場 示意圖在卷可稽(如編號232 、235 照片,見偵3265卷八第 146 頁、第148 頁、第30頁),可見水果刀、刀鞘與本案有 相當密切之關連性。再參以該水果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,與 陳進福、張翠萍兩人屍體外傷吻合,而水果刀遭發現處係淡 水河邊紅樹林內,容因河水流動將附著血跡沖刷,致無法驗 出DNA ,縱水果刀未檢驗出與陳進福、張翠萍夫婦相符之 DNA ,然依相關事證,已足堪認定扣案之水果刀即為被告持 以殺害陳進福、張翠萍兩人所用之兇刀。至被告就行兇水果 刀特徵與事後處置方式之陳述,與客觀事證雖稍有出入,如 指稱:刀鞘及刀柄均為紅色,惟實際上刀柄為黑色(見偵 3265卷三第85頁及前述扣案水果刀照片);又指稱:將兇刀 丟棄在殺人現場,刀鞘留在右後褲袋,之後連同當日衣褲丟 入垃圾車云云,惟實際上水果刀與刀鞘均在現場尋獲(見偵 3265卷三第77至78頁)。被告就此自承:當時注意力並不是 放在刀上,可能是把刀柄顏色記成刀鞘顏色等語(見偵3265 卷三第86頁、第191 頁)。考量被告犯案之殺人工具僅是一 般水果刀,對其特徵、顏色乃至後續如何處理,記憶有所混 淆,可以想見,故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縱稍有出入,對前 開認定亦無影響,併予敘明。 ⒊陳進福、張翠萍遭被告下藥後已陷於意識不清、不能抗拒之 狀態: ⑴張翠萍遭下藥後並由被告自咖啡店攙扶至紅樹林殺害前已經 意識不清一節,業據被告在102 年3 月24日、26日警詢、 102 年3 月26日、4 月2 日偵查、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 序中稱:攙扶張翠萍出去紅樹林途中遇見薯星星老闆侯德民 第 10 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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