年1 1 月前、102 年1 月初、2 月5 日、2 月13日(過年初
四)所交付等語(見偵3265卷三第192 至193 頁;原審卷一
第25頁反面、卷五第156 頁至157 頁),並於102 年3 月24
日警詢供稱:張翠萍眼睛不好,夫妻間帳務幾乎由陳進福掌
管(見偵3265卷三第23頁)。卷查,陳進福陽信銀行石牌分
行存摺3 本,均為同一帳號(帳號00000000000 號),該帳
號為陳進福買賣股票所用,其中2 本已使用完畢或換摺而作
廢,最後交易日分別係99年6 月21日、102 年1 月17日,有
該存摺影本在卷可稽(見偵3265卷十四第11至28頁)。至張
翠萍之陽信證券公司第00000000000 號證券存摺為登錄股票
所用;陽信銀行石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為買賣股票
使用,最後使用日期係101 年2 月10日,存款餘額為4 元;
陽信銀行石牌分行第000 000000000 號存摺為定存使用,最
後使用日期係101 年11月16日,存款餘額為7 元,均有上開
存摺影本在卷可稽(見偵326 5 卷十四第5 至10頁、第34至
43頁、第51至56頁)。可知上開帳戶在案發時多屬作廢或久
未使用之帳戶,陳進福將夫婦二人非使用中存摺交給被告,
並非全無可能。而張翠萍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第0000000000
0000號帳戶雖係張翠萍薪資戶及供日常生活之水、電、稅捐
各項扣繳及現金提領之用,但現金皆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而
無臨櫃領取之紀錄,有存摺影本(見偵3265卷十四第44至50
頁)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
(見偵3265卷七第74至84頁、第86至87頁)。可徵張翠萍並
無臨櫃提現之習慣,因而未必持有或隨身攜帶該存摺。被告
辯稱張翠萍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存摺為陳進福交付一節,
即非全屬無據。再稽之陳進福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股票買賣
用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先於100 年9 月15日定存150 萬
元並將定存利息存至張翠萍之陽信石牌分行定存帳戶,嗣該
定存帳戶於101 年11月16日定存到期匯入定存款項後,當日
即匯出150 萬元至張翠萍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帳戶,嗣又於
101 年12月5 日將150 萬元匯至陳進福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前
揭股票買賣帳戶等情,有各存摺影本及陽信銀行石牌分行跨
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在卷可稽(見偵3265卷十四第17頁、23頁
、第48頁、第54至56頁、卷七第119 頁)。稽之張翠萍因青
光眼自89月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持續長期治療,101 年11月
29日更因眼疾開刀,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4 月1 日第
0000000000號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翠萍之病歷資
料影本在卷可查(見偵3265卷十三第1 至391 頁)。堪認被
告稱因張翠萍眼疾,故夫妻帳戶由陳進福掌管,信而有徵。
陳進福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之張翠萍存摺、印章,不能
謂悖離常情。以陳進福與被告間之情誼及金錢���來頻仍之情
形,陳進福因而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夫妻二
人存摺、印章交由被告保管,不論原因為何,皆難謂全然不
合情理。被告辯稱警方查扣之陳進福、張翠萍夫婦之存摺及
印章均係陳進福交付一節,尚非全無可能,本院復查無其他
積極事證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之陳進福、張翠萍夫
婦存摺、印章係被告強盜所得,自應排除於強盜所得財物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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