外。
⑶被告雖一再辯稱:陳進福夫婦到咖啡店消費不一定帶錢包或
背包,是殺人後另行起意取走張翠萍皮包,個人不缺錢,沒
有謀財害命之動機,絕非強盜殺人犯云云。惟查:
①張翠萍於案發日晚上確實攜帶隨身斜掛提包至咖啡店,由被
告招呼陳進福、張翠萍,張翠萍被攙扶到紅樹林時,仍背著
該提包,被告不可能對張翠萍該提包視若無睹。縱觀被告於
102 年2 月5 日竊得張翠萍格子外套後,即於同日下午企圖
開啟張翠萍保管箱未果;102 年2 月16日殺害陳進福、張翠
萍後,當場拿走上開張翠萍之隨身斜掛提包,旋於農曆年假
銀行第1 個上班日即102 年2 月18日喬裝成張翠萍,到北投
農會查詢開啟張翠萍保管箱應備證件(此部分已經判處無罪
確定),並到陽信銀行石牌分行盜領陳進福存款35萬元得逞
;復於102 年2 月27日持強盜所得張翠萍提款卡到彰化銀行
天母分行盜領張翠萍存款(未遂)所有過程,均穿著上開張
翠萍外套。被告雖於102 年3 月3 日將大部分強盜所得財物
棄置在實踐大學校園內,然就強盜所得張翠萍身分證、國泰
世華銀行提款卡始終持有未曾丟棄,此由警方於102 年3 月
18日在北投農會被告保管箱內仍扣得張翠萍身分證、國泰世
華銀行提款卡(見偵3265卷十四第60第64頁)等情可證,苟
非為便於取得犯罪所得財物,何須始終保留張翠萍格子外套
(該衣物於被告盜領張翠萍存款未遂後已丟棄,見偵3265卷
三第45頁)、身分證與提款卡?若非圖謀財物,何以於本案
犯罪前及犯罪後之短時間內一而再,再而三,到張翠萍之保
管箱、陳進福夫婦存款所在之金融機構盜領金錢?再參之被
告持有陳進福夫婦之存摺、印章,又接受陳進福現金資助94
餘萬元,對於陳進福夫婦資力相當清楚,凡此,均可佐證本
案並非僅是單純殺人事件,被告至少在決意殺人之際,即有
謀財之動機甚明,所辯實屬卸罪之託詞,自不足採。
②雖被告於本院上訴審供稱:伊殺陳進福、張翠萍時,沒有資
金缺口,無謀財害命動機云云(見上訴卷三第245 頁反面)
。惟查,謀財害命者未必均為窮困潦倒之徒,有無資金缺口
與殺人間更無必然關係。何況被告胞姐在英國求學,母親在
高雄做小生意收入有限,有負擔家計壓力,被告須不定期匯
款至母親楠梓莒光郵局帳戶(見原審卷二第218 至224 頁之
陳貞秀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),並自99年2 月起接受陳進
福資助現金與操作股票,已據被告於102 年3 月24日、26日
警詢、102 年3 月26日、4 月2 日偵查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
陳明在卷(見偵3265卷三第18至20頁、第80至81頁、第84頁
、第56頁、第91頁、第178 至179 頁、第183 頁、第201 頁
;原審卷三第10至11頁;上訴卷三第245 頁),並有辛○○
於元大銀行北投分行之客戶往來明細(見偵3265卷七第168
至175 頁)及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之客戶往來明細(見原
審卷二第203 至2 10頁)附卷可查。被告母親陳貞秀帳戶內
於99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16日止來自被告之匯款計
113 萬元(見原審卷二第2 18至224 頁之陳貞秀郵局帳戶歷
史交易清單、更二卷四第63頁反面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)
,同時期被告咖啡店之薪資總額為1,263,732 元、兩相���抵
第 14 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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