所下之安眠藥Zolpidem以外,還存有另一種安眠藥物Zopicl one (見相119 卷第80頁,Zopiclone 安眠藥物則見原審卷 一第103 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說明),有可能是其他 共犯所提供,並聲請原審函調陳貞秀、祝宜夆、乙○○、鍾 典峯、歐石城、陳進福、張翠萍之領藥紀錄(見原審卷三第 6 至7 頁、第91至92頁)。原審除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調取上開關係人之領藥紀錄,另並檢附張翠萍於台北 榮民總醫院之護理評估紀錄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病歷(見偵 32 65 卷十二第23頁至103 頁、偵3265卷十三全卷)函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補充鑑定。經查陳貞秀、祝宜夆、乙○ ○、鍾典峯、歐石城並無領取Zopiclone 安眠藥之紀錄,有 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6 月14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就醫申報資料表在卷可稽(見原審卷三第189 至207 頁);張翠萍自己所使用之IMOVANE (Zopiclone )宜眠安 7.5mg 錠劑,應為其屍體胸腔及胃內驗出之Zopiclone 藥物 之來源,有法醫研究所(102 )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( 見原審卷四第59頁反面)可參。告訴人此等質疑,亦屬無據 。 ㈦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○號之陳振豐老香鋪店業者吳雅麗於偵 查中雖以照片指認乙○○及被告在當年農曆過年初七晚間9 點多,前來購買奠祭往生者之冥紙云云(見偵3265卷二第83 頁)。惟單以照片指認,失真可能性甚高,且農曆過年初七 即案發日102 年2 月16日晚間9 點多被告甫殺害陳進福、張 翠萍,乙○○果為共犯,當時應正忙於善後處理屍體,並與 被告分工合作,實無必要兩人共同從八里另赴蘆洲的香鋪店 購買冥紙。何況依郭乃慈、李昀珊前述,當晚9 時左右被告 回到咖啡店換掉濕衣服,如何能同時現身在蘆洲區之香舖! 吳雅麗記憶是否有誤,誠屬可疑。更何況,即便吳雅麗證詞 屬實,所謂乙○○一同買冥紙,或可推認乙○○事後知情, 然是否有共犯,仍無法證實,僅憑吳雅麗之證詞,無法直接 推論乙○○即為共犯。 ㈧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傳喚祝宜夆(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、卷 二第83頁反面)、高大成法醫師(見原審卷二第83頁)、乙 ○○(見原審卷三第92頁)、陳貞秀(見原審卷四第143 頁 )、鑑定人孫家棟(見原審卷四第131 至139 頁),並請求 重新履勘現場,命被告進行現場模擬,以及重新測謊(見原 審卷一第147 頁),以進一步釐清案內疑點,確定是否另有 共犯存在各節。惟本案係被告單獨所為,已據本院依相關事 證認定如前,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令本院認有共犯存在而 須就此進行調查,附此敘明。 參、新舊法比較: 一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;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施行,並自同年月20日起 生效。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: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。」 第 21 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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