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其中36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,具 有心理社會或智能障礙犯者,不應判處死刑之意旨,不得科 處被告死刑。關於被告是否有教化矯正及更審改善之可能, 沈勝昂教授也已特別指出被告其實是有改過向善的可能性, 縱然檢座有提到社會上可能需要付出相當大資源,但對於這 種特殊狀況,由社會來給予更多資源照顧他,促成他改善, 才是符合實質的公平正義等語。 二、本院撤銷原審之科刑自為改判之理由: (一)依前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撤銷發 回之意旨,已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,且應 予減輕其刑,業如前述,故原審以被告並非出於真心悔悟 而主動向警方坦白犯行等情為由,而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,容有未合。 (二)再查,被告於適用上開法定減刑事由後,其所犯之重罪即 殺人罪部分之處斷刑上限,原固為死刑,然依刑法第64條 第2項之規定「死刑減輕者,為無期徒刑」;且死刑、無 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、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是屬不得 加重者,是亦排除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可能,故就適用上開 減輕事由後之處斷刑而言,本件已無再選科死刑之餘地, 是原判決量處被告死刑,亦屬於法未合,因此,被告之科 刑辯論意旨仍請求判處其死刑,及辯護人之科刑辯論意旨 主張依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規定及人權事務委員會通 過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,被告應得迴避死刑等 語,均為無理由,是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5號全卷及針對上開第36號一般性 意見第49段前段委請謝煜偉教授或其他國內外人權公約專 家進行法律鑑定(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448、455至458 頁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17至121頁),自已無必要,附此 敘明。然而原判決之量刑,既屬無可維持,業如前述,仍 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,自為改判。 三、量刑之審酌: 2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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