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刑與否,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疇。而行為人如於偵查 機關發覺前,主動供出,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,得悉 整個犯罪之全貌,進而依法偵辦,自有助益偵查,且主動申 告尚未被發覺之犯罪,自是自我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,依社會通念,難認其全無悔改認過之心而可認非屬真誠 悔悟者,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,除可認行為人於犯罪前即有 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,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 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,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意, 嗣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壓力,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 機等狡黠陰暴者等之表現,始得例外不予減刑。倘自首減刑 之裁量權行使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,無所逾越或濫用,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、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,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。 (二)原判決敘明依證人王柏清(員警)之陳述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玉井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 玉井消防分隊職務報告、110報案對話譯文及第一審之勘驗 筆錄、逮捕被告之現場相片等證據,可認被告係在警方僅知 位於○○市○○區○○里○○00號之0「真理佛堂前輩堂」 (下稱前輩堂)發生火災,然尚完全不知火災發生之原因,亦 無獲任何情資足以查覺係何人縱火引發本件火災時,被告即 主動撥打110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報案內容,告知警方其 有縱火行為及其所在位置,並向循此訊息前來之員警陳述實 行本件放火之方法與過程,並提出其縱火使用之打火機,足 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,主動向 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,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等 理由綦詳。而依卷內刑案蒐證照片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及證人謝孟羱(警員)之陳述,被告撥 打110報案電話時,僅雙腳小腿小面積燙傷,警方迄108年12 月14日17時許方將其送醫,且送醫之主要原因是拿憂鬱症藥 物,因警員勸以如不處理燒燙傷會有截肢風險,被告方願意 6

Select target paragraph3

Connect to a paragraph
Connect to an entity
Disable highlights
Add to table of contents