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逮捕,而於被發覺犯罪前即行逃匿無踪或自尋療傷途徑,反 於未受外力拘束行動、未遭人發覺其犯罪或行跡曝露之時, 即主動報案並陳述自己犯罪,又留在犯案現場等待警方到場 而對其逮捕,縱預見警方會同時對其傷勢有所救治,不能因 此排除其主觀上非出於對自己所為犯罪亦有所悔悟之意思, 且火災現場路段偏僻,深夜時段人車出入稀少,究係何人縱 火,並無何目擊者或現場留下之任何跡證可供憑斷,若無被 告本件之自首,警方尚非易於追查以明瞭何人縱火,且林○ 恩發現火災於當日凌晨1時22分119報警之不久,被告於約1 時24分打110向勤務中心報案並自稱縱火,王柏清於1時30分 即在火災現場不遠處發現被告仰躺在路旁地上,此時距被告 著手傾倒汽油並縱火之時間點即108年12月14日1時14分許相 距不久,相對於因該縱火所發生前輩堂北棟1樓及夾層之嚴 重毀損狀況,並導致在房間內睡覺之9人逃生、7人逃生不及 遭燒傷並因而窒息死亡,發生損害結果所須之時間自屬相 當,益見被告係於縱火後不久,不待確認火勢及濃煙蔓延擴 散程度,旋即報警自首,客觀上亦難認其自首目的僅係為儘 速獲得送醫救治之待遇,而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 認犯行;原判決並另說明被告於本案甫發生後,於警詢時, 就本案犯行之動機、行為之時間、地點、順序、行為之對象 等,均切題陳述,又坦認其實行本件犯行時,係自主一手策 劃等情,是被告自首後如實坦認犯案過程之主客觀情節,顯 有助於因此簡省查明真相、偵審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可避免株 連其他無辜,自是自首且和盤供出本件重要情節後之必然結 果,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再加論述,於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 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之本旨,並無影響。又卷 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之自首有於犯罪前即預擬以圖減刑寬典之 計畫,或犯罪後僅顧自首減刑而任令火災之災情擴大(警方 於被告自首前已接獲火災報案),或犯後因迫於檢警嚴厲追 查之壓力而自首等情形。是原判決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,尚無不合,無檢察官上訴意旨1所謂有調查未盡、理由 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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