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(5)另依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規定及西元2018年人權事務委 員會通過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49段前段所宣示:「締約國 應避免對於面臨特殊障礙難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進行 自我辯護的個人,如存在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而阻礙 其進行有效辯護的個人,以及道德可非難性有限的個人判 處死刑。…」,參酌其原文係使用「特殊障礙」(special barriers)而非「精神障礙」,及其舉例(such as)中所 提及之「嚴重社會心理和心智障礙」(serious psycho-so cial and intellectual disabilities),可見上開意見 所指得迴避死刑之「特殊障礙」,應與我國刑法第19條之 「精神障礙」或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所指之「精神疾 病」,非得直接等同視之,即「人格違常者」確非無可能 得認係屬「特殊障礙」之一種,且得將之視為迴避死刑之 事由,附此敘明。 (6)又原審雖曾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(下稱成大 醫院)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具有精神障礙進行鑑定, 有成大醫院109年7月10日函暨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(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6頁)可憑。惟上開成大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之「鑑定過程說明」載稱:「(被告)於心 理衡鑑過程中堅持要求刑警撤離,於要求未獲滿足下,其 拒絕與心理師會談,僅願意被動配合完成心理測驗」等情 (見原審卷一第401頁),且證人即成大醫院鑑定人陳柏熹 於原審時亦證稱:被告不配合,但心理測驗有完成,有完 成施測等語(見原審卷二第105頁),故被告所完成之施 測,其於鑑定過程並未與心理師會談,而有可能影響本件 鑑定之結論。又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,本院更一審 曾再囑託成大醫院就被告為補充精神鑑定(見本院更一審 卷一第321頁),成大醫院回函稱:「因本院精神部109年 實施被告精神鑑定之人員異動,故無法施行補充精神鑑 定。本案如需另重新排定精神鑑定,建請函送其他機關單 位實施鑑定」等情,有成大醫院111年9月13日函1份(見本 1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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