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酌,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,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。 原判決固依調查所得,說明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,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 判,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,但考量被告非出於 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白犯行,徒因雙腳遭火燒傷疼痛 難耐,欲就醫治療,迫於情勢始自首,顯與自首係鼓勵真 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不符,乃不予減刑,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,尚屬無據等旨。惟本 件第一審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死刑,原判決既認 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,依前開說明,除顯不符合刑法第 62條減輕其刑之立法目的外,仍應予減輕其刑,然原判決 認被告不予減刑,僅止於審酌被告非出於真心悔悟一端, 就本案是否因被告自首,而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 實真相,以節省司法資源,並避免株連無辜之立法目的, 疏未斟酌,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。況原判決同時說明被告 之自首情節,相對於飾詞掩飾犯行、謊稱他人放火之狡詐 之徒,非全無區別實益,於偵查機關及早查獲縱火者及案 情之明朗化,均有助益,此犯後態度得列為有利之量刑因 素,似認被告自首有益事實發現及訴訟經濟,則與其自首 動機等綜合判斷,是否仍不符合刑法獎勵自首之立法目 的,非無再行探求斟酌之餘地」。故依上開最高法院撤銷 發回之意旨,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,是 除死刑、無期徒刑外,其餘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。 (二)無刑法第19條第1項、第2項之適用: (1)於被告行為後,精神衛生法業經修正,然修正前之精神衛 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:「精神疾病:指思考、情 緒、知覺、認知、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,致其適應生 活之功能發生障礙,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;其範圍包 括精神病、精神官能症、酒癮、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之精神疾病,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」。修正 後之精神衛生法第3條則為:「精神疾病:指思考、情 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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