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(三)綜上所述,被告所辯上情,係卸責之詞,不足採信。本件事 證明確,被告強盜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 (一)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,合成一罪,加重其 處罰之犯罪類型。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,危害至鉅、惡性 更深,依國民法感,特予結合。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 強盜而故意殺人罪,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,係將強 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,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,其強盜 行為為基本犯罪,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,而故意 殺害被害人,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,即得成立。至 殺人之意思,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,抑或於 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,亦不問其動機如何,祇須二 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,地點上有關聯性,均可成立結合犯; 又刑法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犯規定,條文既載稱「犯強盜罪 而…」,其結合犯之強盜基礎犯罪,自應包括同法第328條 之普通強盜、第329條之準強盜及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等情形 在內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、97年度台上字第5 159號刑事判決參照)。又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 殺人罪,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,依法律規定結 合成一罪,並加重其處罰,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, 即屬相當,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,不論是既遂或未遂,均得 與之成立結合犯,僅於殺人行為係屬未遂時,縱令強盜行為 既遂,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,始不生結合犯關係,應 予分別論罪(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刑事判決參 照)。 (二)被告本案犯行,初始固僅在強盜乙車,其於上開時、地持鐵 鎚敲擊A女頭部1次,至使A女癱倒在乙車右前座而失去抗拒 能力,嗣見A女似有甦醒跡象,為防免強盜乙車之舉因A女甦 醒而受阻,逕持鐵鎚朝A女頭部敲擊13次,A女因此傷重死 亡,被告於同一時、地攜帶兇器強盜進而殺人,時間、地點 密切銜接,且均在被告實力支配控制之下,自具有關連性, 1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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