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告辯護人前揭關於刑法第19條、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適用之主張亦非可採,已如前述,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,然原判決關於強盜殺人罪部分既有前述可議,自應由本 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,均予撤銷改判。 六、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理由 (一)死刑乃終極剝奪生命之刑罰,具有不可回復性,應儘可能謙 抑適用,無期徒刑僅剝奪人身自由,兩者雖均得用以防禦對 社會之潛在危害,但選科結果生死有別。法院須在罪責原則 之基礎上,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 狀為評價後,依被告具體犯罪情節、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 重程度,檢視其罪責是否尤屬重大,而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 第2項所要求情節最重大之罪;再審慎衡酌有無足以迴避死 刑適用之情形,判斷其是否已無復歸社會之更生改善可能, 俾以決定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。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,非祇 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,尤重在教化之功能,立法者既 未將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, 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,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 個案情狀,審慎斟酌,俾使所犯情狀未達情節最重大之罪或 個別情狀有可減輕之因素,或尚有更生改善可能之罪犯保留 一線生機。 (二)本院經踐行量刑言詞辯論,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事由如下: 1.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於案發前固經歷女友程裕卿與其分手之感情挫折,惟程 裕卿於分手之初猶願回應被告之聯繫,嗣因不堪被告糾纏, 與被告斷絕聯繫。詎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帶扣案鐵鎚,再次至 程裕卿○○路住處找程裕卿未果後,在已有甲車(機車)代 步之情況下,為圖自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找尋程裕卿得以稍 微便利、輕鬆,即萌生強盜汽車之意,隨機選擇A女後以鐵 鎚敲擊其頭部,及見A女似有甦醒跡象,進而起意殺害之。 質言之,被告毫不反思自己在與程裕卿往來上有何過咎,執 25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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