見偵32 65 卷三第13頁、第77頁、第88頁、第199 頁;原審
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、卷五第170 頁反面;上訴卷三第
244 頁反面;更一卷二第41頁及反面)。而斜掛提包內之財
物,綜合被告歷次偵審之供述至少有張翠萍平常用的暗紅色
小皮包(應為皮夾)、身分證、健保卡、提款卡、信用卡、
悠遊卡、教師證、現金2 、3 千元及一些較不重要物品等財
物(見偵3265卷三第13頁、第91頁;原審卷五第170 頁反面
至171 頁;上訴卷三第244 頁反面;更一卷二第40頁反面至
41頁),被告並於本院陳稱除扣案物以外,其他都已丟棄等
語(見上訴卷三第239 頁反面)。經查,蘆洲分局於102 年
3 月18日持搜索票,搜索被告租用之北投農會A 型第750 號
保管箱,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①、②所示張翠萍之國泰世華
銀行提款卡1 張、身分證1 枚之事實,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
搜索票、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
(見偵3265卷十四第59至64頁)。被告另於102 年3 月3 日
晚間7 時9 分許自租屋處騎乘機車於7 時33分許抵達台北市
中山區實踐大學校園,將張翠萍之證件丟棄在音樂系女生廁
所,暗紅色皮夾則丟棄在校園內石桌旁,並於同日晚間9 時
14分許離去,嗣經民眾拾獲後送交蘆洲分局,經清點結果計
有如附表一編號3 ①至⑮所示張翠萍之暗紅色MONTAGUT牌皮
夾1 個、健保卡、中國信託聯名信用卡、實踐大學教職員服
務證兼悠遊卡各1 張、零錢18元等物,除經被告於102 年3
月24日警詢、102 年3 月26日偵查中供述明確外(見偵3265
卷三第13頁、第91頁),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
(光碟編號24、26至28,外放;見偵3265卷十第46頁、第79
至83頁)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證(見偵3265卷八第270 至271
頁之勘查採證報告)。又被告於10 2年2 月27日12時38分持
彰化銀行提款卡至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提款機欲提領款項,因
密碼錯誤取款失敗一節,有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當時監視錄影
器之翻拍畫面在卷可憑(見偵3265卷十第63至65頁),而該
提款卡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
係張翠萍薪資帳戶,供扣繳水費、電費、話費、稅款,並多
以自動取款設備提領現金存款,有該帳戶之存摺扣案可資佐
證(存摺影本見偵3265卷十四第44至50頁),及彰化銀行存
摺存款帳號��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(見偵3265卷七第
74至84頁、第86至87頁),加以該帳戶在張翠萍遭殺害前之
102 年2 月9 日有「CD提款」(即自動取款設備提款)提領
現金紀錄,有交易明細查詢可證(見偵3265卷七第77頁、第
86頁),被告復否認2 月9 日之提款,可見彰化銀行之提款
卡於2 月9 日仍在張翠萍持有中,該提款卡與張翠萍生活所
需息息相關,隨身攜帶合於事理,足認彰化銀行提款卡係被
告強盜所得之物。而千元紙鈔部分,被告稱2 、3 千元至幾
千塊不等,張翠萍隨身攜帶幾千元現金,不違常情,依罪證
有疑利於被告原則,認定強盜所得千元鈔為2 千元。綜上所
述,被告強盜張翠萍所得財物應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、附表
二編號9 至10所示,堪可認定。
⑵扣案之陳進福、張翠萍夫婦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存摺
及印章,被告否認係強盜所得,辯稱:是陳進福分別於10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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