3265卷七第136 至148 頁)、陽信銀行石牌分行102 年3 月
14日陽信石牌字第0000000 號函載述及所附之開戶約定印鑑
卡、存款憑條及分行無摺交易明細表(見偵3265卷七第150
至153 頁)暨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
12幀(見偵3265卷七第154 至159 頁)附卷可稽,且有陳進
福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存摺、木刻印章扣案可資佐證。足徵被
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堪信為真實。陳進福至
遲已於102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前死亡,陽信銀行石牌
分行存摺內之存款應由法定繼承人繼承,被告無處分權,縱
令被告曾經保管,亦復如是。被告在原審辯稱陳進福生前交
付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存摺、印章,伊有權提領云云(見原審
卷一第84頁反面),自無可採。此部分事證明確,犯行洵堪
認定。
三、關於事實欄二、㈢所示被告臨櫃詐領張翠萍存款35萬元之行
使偽造私文書、詐欺取財未遂部分:
此部分事實,業據被告於102 年3 月26日偵查、原審、本院
上訴及更一審理時均坦承不諱(見偵3265卷三第89頁;原審
卷一第25頁反面、第84頁反面、卷五第175 頁反面;上訴卷
一第115 頁反面;更一卷二第40頁),並經彰化銀行天母分
行櫃檯辦事員宋宜靜、服務臺行員甘睿婷分別於警詢時陳述
:被告喬裝打扮,持張翠萍之存摺、印章及身分證欲提領現
金及變更取款密碼等語甚詳(見他882 卷第66至69頁),且
有被告在彰化銀行天母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
翻拍照片在卷可憑(光碟編號23,外放;見偵3265卷一第
224 至232 頁),復經被告親自檢視該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
照片確認無訛(見偵3265卷一第225 頁、第227 頁、第229
頁)。被告當日穿著之白色長褲、銀色毛襪鞋、配帶之米色
手提包及離開彰化銀行天母分行時所穿之雨衣等物,嗣經警
於102 年3 月6 日在被告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○○○ 號102 室
租屋處查獲扣案,亦有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
錄表附卷足參(見偵3265卷一第216 頁、第221 頁至第223
頁)。而被告喬裝穿戴之假髮、太陽眼鏡、繃帶、彰化銀行
大直分行存摺、張翠萍大理石印章及身分證等物,也經警方
於102 年3 月18日在被告租用之北投農會A 型第750 號保管
箱內搜索扣案,並有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
表(見偵3265卷八第371 至372 頁;偵3265卷十四第60至64
頁)可證。此外,尚有張翠萍彰化銀行大直分行第00000000
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
交易明細查詢、存款憑條、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(見偵3265
卷七第74至84頁、第86至87頁)、彰化銀行大直分行102 年
3 月13日彰大直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
金往來交易明細等(見偵3265卷七第111 至112 頁、第115
至117 頁)在卷可憑。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
,堪信為真實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、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,
洵堪認定。
四、告訴人一再質疑本案另有共犯協助殺人、棄屍,惟查:
㈠雖被告曾於102 年3 月6 日警詢、偵查中指稱:本案係由乙
○○、鍾典峯、歐石城共同謀劃,並指示其參與部分行為云
第 18 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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