云(見偵3265卷一第209 至215 頁、第236 至241 頁),但
翌日原審訊問時,即坦承前警偵訊所述不實(見偵3265卷一
第262 至268 頁),並於其後之102 年3 月24日警詢供稱一
人獨自殺害陳進福(見偵3265卷三第9 至10頁);102 年3
月26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,就測試
問題:「有關本案,是誰拿刀刺張翠萍?」、「有關八里命
案,除了死者陳進福、張翠萍外,共幾人參與?」、「有關
本案,現場兇刀是何人帶去的?」、「有關本案,張翠萍、
陳進福是在哪裡被殺害的?」,其測試結果顯示:生理圖譜
依序反應在「你自己」、「1 個人」、「你自己」、「紅樹
林」,依此鑑定結果研判:辛○○應係獨自一個人帶刀子前
往案發現場並在紅樹林處持刀刺張翠萍,有內政部刑事警察
局102 年4 月3 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
(見偵3265卷三第209 至212 頁)。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
林故廷且於原審證稱:施測問題「有關八里命案,除了死者
陳進福、張翠萍外,共幾人參與?」,係指包括從最開始謀
畫到最後結束的整個過程,有幾個人參與,此一定義在施測
前即已說明,而測試結果反應在「1 個人」(見原審卷五第
16頁反面、第17頁)堪可佐證被告自白一人行兇為可採。
㈡被告平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,係由母親陳貞秀申
請(見他882 卷第173 頁),經警方調取通聯紀錄追蹤分析
,102 年2 月16日案發日僅有2 通對外聯繫,通話時間分別
在10時21分39秒及10時33分46秒(警方分析報告見偵3265卷
十一第7 頁,原始通聯紀錄見他882 卷第173 頁),對照被
告下手行兇之時間約為當日20時30分至21時許,可見被告在
下藥殺人前後密接時段,並未以電話與他人聯繫,應可排除
下手行兇前後或當時,以行動電話聯繫他人協助或善後之可
能。而被告所使用銀白色TOSHIBA NB200 筆記型電腦(下稱
銀白電腦)以及黑色HP COMPADV3000筆記型電腦(下稱黑色
電腦)送由新北市警察局警察大隊進行數位證物勘察鑑識結
果:雖有少許檔案或通聯紀錄可認與案情有所關聯(銀白電
腦中曾以GOOGLE搜尋引擎鍵入「八里浮屍」、「蘆洲分局」
之關鍵字;黑色電腦中則有以SKYPE 於102 年3 月5 日談論
本案之文字紀錄檔以及CSI 犯罪現場影片1 部),有新北市
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4 月8 日數位證物勘查紀錄
可參(證物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、00000000000000
0 ,見偵3265卷九第207 至288 頁),惟該等紀錄僅可得證
被告曾就本案相關報導在網路進行搜尋,究難為有共犯存在
之證明。
㈢咖啡店相關人員乙○○、呂炳寬、郭乃慈、鍾典峯、黃佳嫻
、祝宜夆、陳資羿住處之衣物、物品,警方於102 年3 月6
日搜索勘查,均未發現明顯血跡,不明斑跡以血跡初步測試
劑Kastle-Meyer檢測,均呈陰性;歐石城住處,102 年3 月
17日警方搜索勘查後,房間內衣物、器具等物,可疑斑跡經
以相同測試劑檢測結果,均呈陰性反應;雖歐石城之眼鏡、
鏡框內側,經檢測結果,呈弱陽性反應,但進一步以轉移棉
棒採證結果,並未檢出歐石城以外之DNA 型別,或根本未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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