自動提款機欲盜領張翠萍存款,因密碼輸入錯誤無法提領(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部分,不成立犯罪,詳後 述)後,進入營業廳內,提出張翠萍大理石印章向櫃檯辦事 員宋宜靜佯稱:係張翠萍本人,因右手受傷,請求代填取款 條,欲提領35萬元云云,宋宜靜乃委請不知情行員陳怡蓉代 填35萬元取款條,並代蓋張翠萍之印章後而偽造不實取款條 之私文書,持向宋宜靜行使,足以生損害於張翠萍之法定繼 承人及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管理客戶存取款之正確性,惟因辛 ○○未能按出正確取款密碼,致未能提領;辛○○雖欲辦理 密碼變更,惟經宋宜靜及行員甘睿婷核對身分證後,發現辛 ○○年紀與張翠萍顯不相當,查覺有異,致未得逞。 三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陳進福、張翠萍屍 體後,自動檢舉,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(下稱蘆洲分局)報告、張翠萍之 母丙○○、張翠萍胞弟丁○○、張翠萍胞妹戊○○告訴及陳 進福之姪女甲○○、陳進福之子己○告訴後,經偵查提起公 訴。 理 由 壹、證據能力部分 一、檢察官、上訴人即被告辛○○(下稱被告)及其辯護人對卷 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(見更二卷三第74頁反面至76頁),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,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規定,均得為證據。 二、本件測謊經被告同意,並告知其得予拒絕,且已��查受測者 身心狀況,在測謊儀器正常,無干擾之環境下由具有專業資 格之測謊員施測,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後附之測謊鑑定資料、測 謊鑑定說明書、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、測謊鑑定人資歷表、 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等資料1 份在卷足稽(見偵3265卷三第 209 至223 頁),足認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,自得為證 據。 三、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,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,屬書證、物證性質,查無事證足認係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、變造所取得,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物證、書證之 調查程序,檢察官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,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。 四、鑑定人趙儀珊受本院囑託所提出之心理鑑定報告,就被告在 警偵訊中,關於犯案過程4 個版本說法,提出個人意見(見 更二卷三第157 頁反面至159 頁之心理鑑定報告第26至29頁 )。惟本院並未委託鑑定被告之警偵訊供述之品質與信度, 趙儀珊並稱:鑑定被告自白、供述或被害人供述,會將警偵 訊每個問題逐一轉成文字稿,之後予以分類,判斷哪些屬於 誘導性問題,哪些非屬誘導,再分析被告所言,一般而言, 需時3 個月,本案筆錄甚多,沒有時間分析所有問題,只依 照觀察警偵訊光碟為判斷依據等語(見更二卷四第19頁反面 );上開心理鑑定報告亦有類似之記載(見更二卷三第157 頁反面)。足見趙儀珊係依本案卷內相關人員之陳述、其訪 第3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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