談所得,併參酌光碟觀察,而認某個版本較可採。因此部分
之程序尚非完備,且非綜整全部卷證、事實,此部分見解當
屬個人意見,難認有證據能力。
貳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
一、⒈被告自97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初,任職於咖啡店,99年
3 月起擔任店長,陳進福與張翠萍夫婦居住在鄰近咖啡店之
聖心別墅,陳進福自98年起為咖啡店之常客,張翠萍也會同
往,均與被告熟識。⒉陳進福自99年初開始不定期資助被告
,並提供資金、傳授被告投資股票且帶被告至元大證券開戶
,其間陳進福曾有意認被告為乾女兒未果。⒊被告於101 年
9 月10日先後至租屋處附近之診所就醫,分別取得7 顆、14
顆含有Zolpidem成分之安眠藥,並於當日下午先自行服用3
顆,試驗其藥效,再於102 年1 月間某日,將所有水果刀1
把預藏在咖啡店內,擬於日後對陳進福、張翠萍下藥後,持
以強盜殺害二人。⒋102 年2 月16日19時17分許,被告見陳
進福與張翠萍相偕至咖啡店內消費,認機不可失,利用準備
兩人所點飲料之際,取出前開預藏之安眠藥2 包,分別摻入
張翠萍點用之巧克力、陳進福點用之咖啡內,俟當日晚上8
時30分許,陳進福、張翠萍因飲用後藥效發作均陷於意識不
清,不能抗拒之狀態,被告先後將張翠萍、陳進福攙扶至店
外之自行車道旁淡水河邊紅樹林附近,繼而取出預藏之水果
刀,朝陳進福刺殺3 刀,並朝張翠萍刺殺7 刀,並當場取走
張翠萍隨身攜帶之斜掛提包及其內財物,將兩人棄置現場,
陳進福、張翠萍因此死亡等事實,業據被告於102 年3 月24
日、26日警詢、102 年3 月24日、26日、4 月2 日、4 月10
日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(見偵3265卷三第37至52頁
、第75至83頁、第54至57頁、第86至91頁、第188 至202 頁
、卷四第144 至148 頁、第158 至162 頁;原審卷一第24頁
反面至26頁、第83至84頁反面、第126 頁反面至128 頁、卷
五第154 至183 頁;上訴卷一第115 頁及反面、第117 至
118 頁反面、卷三第238 至245 頁;更一卷一第203 頁、卷
二第39頁反面至41頁反面;更二卷三第2 87至288 頁反面)
���並有下列證據可證:
㈠被告之任職期間以及陳進福因地緣關係常至咖啡店消費為常
客,張翠萍亦會同往咖啡店之事實,業經證人即咖啡店負責
人乙○○(見偵3265卷四第49頁)、店員郭乃慈(見偵3265
卷一第184 頁、卷二第147 頁)、工讀生李昀珊(見偵3265
卷四第15頁)及薯星星負責人侯德民(見偵3265卷四第131
頁)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,並有媽媽嘴企業有限公司陳報
之被告每月薪資列表、升遷紀錄、歷次薪資調薪表(見原審
卷二第177 至180 頁)、勞工保險局102 年5 月28日保承資
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
料表等件附卷可稽(見原審卷二第216 至217 頁)。而陳進
福、張翠萍居住在聖心別墅,亦有丁○○陳報張翠萍戶籍謄
本(見偵3265卷四第112 至113 頁)、甲○○陳報陳進福戶
籍謄本(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)可稽。咖啡店員工陳資羿(
見偵3265卷二第280 頁、第283 頁)、黃佳嫻(見偵3265卷
第4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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