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以ICD-11與DSM-5為基礎,社團法人台灣精神醫學會出 版,108年3月,第14至15、19至25頁),依上開國際標準 係得歸類為廣義之精神疾病中。或參照德國刑法第20條自 1975年修正後,就責任能力亦已從「精神疾病」走向「人 格障礙」(Persönlich keitsstörung),即德國刑法關於 責任能力欠缺或減輕之判定標準,並未排除反社會人格疾 患者主張責任能力抗辯之可能(可參見,趙萃文,從精神 疾病的變異談責任能力鑑定實務上難題及改善建議,刑事 法雜誌,第59卷,第5期,104年10月,第160頁;吳忻 穎,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判斷與司法精神鑑定―以 德國法及實務為借鏡,月旦醫事法報告,第60期,110年1 0月,第156至158頁)。然依我國目前精神衛生法第3條規 定,被告經精神醫學鑑定是有「反社會性人格障礙症」, 而屬「反社會人格違常者」,即排除在「精神疾病」之定 義外,而無從認定是屬刑法第19條所指之「精神障礙」。 (3)此外,修法後,除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外,其他思考、情 緒、知覺、認知、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,致其適 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,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,均得 定義為精神疾病,然亦並非所有的精神疾病,都可能影響 人的知覺或現實感的判斷作用,....此一判斷過程,亦不 免同時有依照行為人行為前(準備)、行為時、行為後 (立即反應)等相關行為,涵攝精神疾病相關醫學症狀定 義之必要,精神醫學之鑑定人做為「發現事實之當然輔助 者」,鑑定意見對於不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法官而言,自 具有釐清事實之重要功能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5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本院更一審曾囑託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(下稱嘉南療養院)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是否具 有精神障礙部分進行司法鑑定,鑑定結果如下: 1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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