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療養院112年3月7日嘉南司字第1120001906號函暨所附量 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按(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 306至307頁)。 (5)被告未來再犯可能性及更生矯正教化可能性: 依本院更一審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結論略 以:被告雖有「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」,但為本案行為 時,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 皆未達顯著減低。「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」為一長期廣泛 的個性上特質,醫療上有這個診斷,醫療人員也會去關 心,但法律評斷上,縱使與精神醫療最有關的精神衛生 法,仍將其排除於精神疾病外,主要因為反社會型人格障 礙症者的認知功能正常,與一般足以影響思考、知覺、認 知等能力之精神疾病狀態迥異,是個性上不願遵守法律規 定,而不是沒有能力去守法,換言之,被告有能力控制其 衝動,僅是因不在意其行為會侵犯他人權益,而不去控制 其衝動,屬於可控制的衝動,不是精神疾病造成的道德不 佳(demoralize)。以被告心理狀態並無異常、邏輯清 晰,且被告因應壓力技巧、適應能力、行為模式、自制能 力等皆無礙等,鑑定時對於鑑定目的、哪些話不想寫在鑑 定報告等,關於自己權益部分的細究及爭取,對照被告生 活能力,可知被告有能力為自己進行有效辯護。另外,在 欠缺同理心、不會因為侵害他人感到不安的個性下,被告 僅會想到別人如何對不起自己、懷恨在心(如本案是因之 前與被害人起爭執)、找機會報復,以及對於行為毫無悔 意,皆屬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的人格特質,因此,有極高可 能再犯,並非虛張聲勢,而是有可能付諸實際行動。最 後,以被告的狀態,廣泛從小到大,居住過的地方幾乎都 與人有衝突,嘗試過廣義精神醫學上的處遇方式,如精神 醫療的門診與住院治療(其中除藥物治療,也提供心理治 療、職能治療等治療內容)、少年事件中的諮商輔導(屬 於心理治療的一種)、家暴相對人處遇計畫中的心理治療 2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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