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卷二第48至61、62至65頁)。承上說明,被告係在警方處 於僅知前輩堂發生本件火災,然尚完全不清楚火災發生原 因,亦無獲知任何情資足以查覺係被告縱火引發本件火災 時,被告即為如附表所示之報案,向警方告知其有縱火行 為及告知所在之相關位置,且向循此訊息而前來之員警王 柏清、曾俊誠,主動陳述實行放火之方法過程,及提出點 火使用之打火機,並接受裁判,足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,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,應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。 (2)再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撤銷本案 之發回意旨略以: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, 除有特別規定外,得減輕其刑,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。所 謂『發覺』,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 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。是自首之成立,須行為人在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,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,並接 受裁判為要件。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,而受裁判之法 律效果,在外國法例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,予以處理,我 國則因襲傳統文化,自刑法第57條抽離,單獨制定第62 條,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。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,於民 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、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,將自首 由必減輕,修正為得減輕,依其修正理由所載:因自首之 動機不一而足,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,而狡 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,以符公平等旨,堪認自首規定之 立法目的,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,及使偵查機關易於 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,以節省司法資源,並避免株連疑 似,累及無辜。又我國刑法第62條已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 事由,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,以決定處斷刑範圍, 且該規定既未以真誠悔悟為要件,上載立法理由之說明僅 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因素,法院就符合自 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,允宜就行為人是否悔過投 誠、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之雙重立法目的予以綜合審 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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