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為人否認犯罪或堅不吐實,且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認其真實動 機,法院仍可兼衡其他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,綜合 考量:對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、矯正 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、適切發揮嚇阻犯 罪、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 功能等刑罰目的,為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裁量判斷。 且犯罪動機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,縱未詳加認定,倘不 影響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,亦不能僅因無法證明 被告之犯罪動機,即指判決違法。本件原判決並未以被告係 為除去情敵而殺害陳彰客、因金錢賭博糾紛而殺害賴光雄, 作為其犯罪動機之認定,且敘明被告雖否認犯行,而未吐露 其之殺人動機,被害人等均已死亡,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斷 被告殺人之真正動機為何,然此無解於其殺人之故意及可責 性認定之理由。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影響被告量刑 及犯罪情節是否重大之犯罪動機,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; 被告上訴意旨混淆犯罪故意與動機之區別,徒謂本件既不能 證明其形成殺人決意之犯罪動機,自不足以證明其犯罪等 語,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、判決理由欠備、矛盾及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。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。 五、原判決就被告於本件各次萌生殺人犯意所為犯行,已說明係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,分別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 相關之量刑因子,綜合評價後,逐一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間 往來情形、所稱關係、犯行手段、犯罪所生危害等行為屬性 事由,並指出被告與被害人等並無深仇大恨,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在行為當時曾受重大刺激,卻以安眠鎮靜類藥物分別迷 昏被害人等,再將之裝入鐵桶內密封致窒息死亡,後棄屍山 區,手段兇殘,顯非臨時起意所為,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重大 且無可抹滅之身心創傷,其犯罪情節屬最嚴重故意殺人。復 敘明依鑑定結果,確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足以影響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;再斟酌被告之品行、 生活狀況、智識程度、犯後態度與矯正可能性,並參考本院 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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