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以係應證人己○○要求而外出,其順道丟棄鐵桶,且該鐵桶 開口鬆開確有請外傭協助扶住並以由其扳手鎖緊,且其係於 台8線未經過隧道處丟棄該鐵桶,桶子內裝一些廢棄物、玻 璃等物云云;又於延長羈押訊問時辯以原本車上即有鐵桶, 且係被害人賴○○告知鐵桶開了,被害人賴○○在附近小公 園等候,被告返家請外籍勞工協助鎖緊桶蓋,且搬上車時復 鐵桶開啟,被告再行蓋妥,其間被害人賴○○均在小公園等 候,惟被告並未再返回小公園云云;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復詰 諸被告關於本案藍色、綠色屍桶其休旅車刮擦痕、位置、高 度均吻合等情,被告改辯以:查獲裝盛被害人賴○○之藍色 鐵桶係其家中取出,其懷疑該藍色桶係與被害人賴○○在公 園喝飲料之不詳姓名男子拿取嗣後並持以委請被告丟棄,惟 遭其拒絕云云。縱觀被告於警詢時、偵查中所辯,無非先以 全盤漫言否認,待檢警掌握其行蹤見無所遁飾時方與承認該 部分事實,雖否認此部分犯行,惟依其所辯確可知該藍色鐵 桶蓋之鎖緊蓋妥過程確有委請證人Karsiti協助,此部分與 證人Karsiti證述相符,且其���有與證人己○○駕車同往臺8 線大禹嶺一帶丟棄桶子一節,亦與證人己○○前揭證述相 符。被告雖辯以其所丟棄之桶內係裝盛垃圾、玻璃、雜物 等,然其於偵查中對其車輛會有桶漆刮擦痕一節之說詞,亦 自承裝盛被害人賴○○之藍色鐵桶係出自其住處。 ⒉被害人陳○○部分: ①被告於104年10月7日警詢時辯稱:「(問:你於107年7月12 日前至大禹嶺山區是否曾丟棄過鐵桶?)之前不曾去丟過, 先前已忘記是否有去過」云云(見偵卷一第85頁),而否認 於107年7月12日(即丟棄藍色鐵桶之日)「之前」有至大禹 嶺山區丟棄鐵桶之事實。 ②又於104年10月8日偵查中辯稱:「(問:陳○○於104年6月 24日下午開始失蹤,你於104年6月27日為何開車到本案的棄 屍地點?)我想不太起來,應該是去遊玩的,我經常開車到 處閒逛,但當時為何會到該處地點,我需要時間再想一下。 第四十六頁

Select target paragraph3

Connect to a paragraph
Connect to an entity
Disable highlights
Add to table of contents