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該機車可能遭他人任意竊取之風險,此等說詞,更與常情有 違。 ⒊再者,依被告所辯,被害人陳○○、賴○○均係經由其駕車 載送外出後,至其住處另與友人相約離去或在附近公園即先 行下車與他人相約見面離去,而2人竟均一致要求被告將渠 等之機車騎乘至高鐵站附近停放,以利事後騎乘。此等乖情 悖理之說詞、大費周章之同一模式,若謂純屬巧合,孰能置 信。況被告於偵查之初猶矢口否認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騎乘 被害人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云云(見偵卷二第199頁),益 見其畏罪情虛,所為辯解,顯係臨訟杜撰之詞,不可採信。 ㈨被告雖另辯以係因警察查訪,其認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而離開住處云云。然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辯稱:其 使用之交通工具有2部,分別是凌志3000cc自小客車車牌000 -0000號豐田1800cc小客車車牌000000;這2輛汽車平時由其 使用,因不敢開,現均已賣掉;因為其廢棄物那案件警察在 找其,所以不敢開云云(見警卷二第7、8頁);復辯稱:其 因為在跑路,怕被警察監控所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在家中不用;平常以公共電話聯繫云云(見警卷二第8、9 頁)。而被告於104年9月14日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-0000號 LEXUS廠牌休旅車,前往臺南「太星汽車商行」,欲將該車 出售給車行,並由車行代為轉售脫手等情,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(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至160 頁、168、第170至171頁反面),證人即「太星汽車商行」 現場負責人翁○○於警詢中亦證稱:原本係被告戊○○要賣 車,後來戊○○不願出面辦理過戶,遂改將車輛過戶予吳○ ○等語在卷(偵卷一第164頁),並有中古汽車(介紹買 賣)合約書2份附卷可參(偵卷一165頁),顯見被告於本案 發生後就急欲出售裝載內有被害人賴○○、陳○○2人之 藍、綠2鐵桶之交通工具,且斷絕其先前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及電話之關連性後,躲藏在同案被告吳○○(犯藏匿人犯 罪,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000 第五十二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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