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而判處被告死刑,於法稍失衡平。
㈢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減刑事由,業如前述,此亦為原審
未及審酌。
㈣從而,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遭檢警、法院栽贓誣陷,
否認犯罪,其上訴雖無理由,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,然原
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存在,即屬無可維持,應由本院撤銷改
判,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,應併予撤銷。
四、本院量刑審酌之說明
㈠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,具有我國國內法之效力,
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(下
合稱兩公約)施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。依公政公約第6條第1
項、第2項規定:「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。此種權利應受
法律保障。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(第1項)。凡未廢
除死刑之國家,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,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
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,
不得科處死刑。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,不得執行(第
2項)。」而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亦規定:「適用兩公約規
定,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」。
是以,於兩公約內國法化後,適用我國選科死刑規定之刑罰
法律時,即應注意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、第2項之規定,並
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條文議決之
「一般性意見」。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通過
第36號一般性意見,對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進行完整化及
體系化之解釋,取代先前第6號及第14號一般性意見。第36
號一般性意見於第37段明確表示:「在所有涉及適用死刑的
案件中,法院量刑必須考慮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(the pers
onal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)和犯行的個別情狀
(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),包
括犯行的特定減輕因素(its specific attenuating eleme
nts)。因此,若強制性/義務性的量處死刑而不給內國法院
裁量空間判斷是否要將該犯行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犯罪,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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