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
02
03
04
05
06
07
08
09
10
11
12
13
14
15
16
17
18
19
20
21
22
23
24
25
26
27
28
29
30
31
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。該判決理由並敘明:「縱使是基於直
接故意、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,亦不當然
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,而仍須由法院綜合
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、所受刺激、犯罪手段、所生危
險或損害、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
情狀(刑法第57條第1至3款、第7至9款規定參照)」外,再進
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「一般情狀(刑法第57條第4至6
款、第10款規定參照)」,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
重犯罪之高度危險,且無更生教化、再社會化之可能,而必
須宣告死刑此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,或於未宣告死刑時,亦
須採取宣告無期徒刑此等長久隔離方法之制裁手段。法院於
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,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
則,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,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,法
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,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
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,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
具體犯罪情節、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,以及行為人
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,在正義報應、預防犯罪與協助
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,而為適當之裁
量。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,本於恤刑意旨,其應審酌之
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,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
示之10款事由,即應逐一檢視、審酌,以類似「盤點存貨」
之謹密思維,具實詳予清點,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「活生
生的社會人」而非「孤立的犯罪人」面目呈現,藉以增強對
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,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
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「比例原則」。茲本此量刑
裁量基準,逐一檢視、審酌有利與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如
下:
⒈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: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,迄今仍未
吐露其殺人真實動機,無從自被告之陳述得知其犯案動機。
惟由證人丁○○、杜○○、張○○、霍○○、陳○○、陳○
○、林○○、高○○、甲○○、陳○○及李○○等與被告、
第七十二頁
Select target paragraph3
Connect to a paragraph
Connect to an entity
Disable highlights
Add to table of contents