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況,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;因此,採取上開文書作為
證據,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,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
中,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。又醫師法第
12條第1項規定:醫師執行業務時,應製作病歷,並簽名或
蓋章及加註執行年、月、日。第2項規定:前項病歷,除應
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、出生年、月、日、性別及住址等基本
資料外,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:一、就診日期。二、
主訴。三、檢查項目及結果。四、診斷或病名。五、治療、
處置或用藥等情形。六、其他應記載事項。因此,醫師執行
醫療業務時,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,或因特殊目的而就
醫,醫師於診療過程中,應依醫師法之規定,製作病歷,此
一病歷之製作,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
文書,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,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
構成醫療業務行為,其中縱有因訴訟之目的,例如被毆傷而
尋求醫師之治療,對醫師而言,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
分,仍應依法製作病歷,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
文書,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,自屬刑事訴訟
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
紀錄���書,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,自仍
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(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
要旨參照)。查卷附國道ETC通行交易明細、扣案之被告手
機內時間軸歷程紀錄,各係由國道ETC系統收費業者為計算
車輛通行費、手機業者為紀錄該手機之所在位置,而以業者
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各項相關位址,其目的非為訴訟上
之特定用途而製作,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
性、機械性記載,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
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,衡情亦無造假虛捏之可能,經查
無顯不可信之情況,應具有證據能力。又卷附王○○診所、
張○○診所、陳○診所、林森醫院、華生診所、林○○診
所、國軍臺中總醫院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
院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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