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㈡其餘扣案物 警方在被告位於臺中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○○巷00號住處起 獲之手套1雙、活動扳手(大)1支、活動扳手(小)1支、 扳手1支、安全帽(半罩、3/4)2頂、油漆(白)1桶、硬碟 1個,其中扳手部分,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扣案 綠色鐵桶、藍色鐵桶上所取下之螺帽,均因紋痕特徵不明 顯,無法鑑定,有該局104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98385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(見偵卷三第108至118頁),自難認確屬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;其餘手套、安全帽、油漆、硬碟等物,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殺人犯行有何關連;又警方在被告藏匿 所在之臺南市○鎮區○○000○0號起獲之扣案水果刀1支、 手錶1只、電話卡1張、筆記本1本、吳○○身分證1張、何炳 輝身分證1張、便條紙3張、被告所穿著之深色長褲、陸軍官 校便帽、牛鞭丸1包、不明藥丸1包、樂酸客膠囊1瓶、香茅 油2瓶、極品發酵液2瓶、塗抹藥膏3瓶、香蕉雄蕊1包,亦難 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,爰均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、第364條、第299 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,檢察官乙○○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28 29 30 中 華 民 國 114 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】 書記官 詹于君 年 1 月 第九十三頁 22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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