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。」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 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述採為證據,致減損被 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。法院於適用上開規定時,除應從嚴審 認法定要件外,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 權補償,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,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 保障;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、詰問之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 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,不得為法院 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,俾使發現真實之��大公益 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 衡。於此範圍內,上開規定尚不牴觸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與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。即認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規定,並無違憲,合先敘明。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,其於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,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,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,得為證據,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 察(官)調查時所為,本無證據能力,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,或到庭不 能(願)陳述,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,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 述具備「可信性」及「必要性」二要件,始例外得認為有證 據能力。其中所謂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」,係屬「信用 性」之證據能力要件,而非「憑信性」之證據證明力,法院 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、過程、內容、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,以判斷其陳述,是否出於「真意」、有無違法取供 等,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,加以論斷說明其 憑據;所稱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」,係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,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,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,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,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,倘以其他證據代替,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。經查,證人丁○○於警詢時之陳 第十一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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