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戊○○之休旅車後車廂,戊○○並將石頭或磚塊塞在鐵桶與
車廂間之縫隙防止於行進間滾動,該綠色鐵桶即為警卷二第
134頁照片所示,事後戊○○有給其與甲○○每人500元報
酬,並前往小吃部吃東西等語(見他卷四第41至42頁,原審
卷一第281至283頁)。證人甲○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
稱:其與戊○○係同村莊之人,104年6月27日當天,戊○○
來電請其前去家裡,其比杜○○約早到20分鐘,其看到綠色
鐵桶直立放在被告戊○○休旅車之右前車門距離約45公分處
(當庭繪製現場圖,見原審卷一第298頁),之後其3人即將
鐵桶橫倒之方式搬運至後車廂等語(見他卷四第3至4頁,原
審卷一第285至289頁),並有被告戊○○住家監視器畫面顯
示證人杜○○、甲○○在抵達及離開該處之翻拍照片、戊○
○持用門號0000-000000號���機於104年6月27至28日手機GPS
軌跡定位時序表、車號000-0000號自小客車於104年6月27日
上、下山行經7-11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、戊○○6/27
至棄屍地點沿線監視器位置之電子地圖等在卷可佐(見警卷
二第143頁至第153頁、第157頁、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
面、第165頁反面至第170頁反面、第173頁反面至第177頁,
他卷三第101至119頁)。從而,本案裝有被害人陳○○之綠
色鐵桶,確為被告於104年6月27日與杜○○、甲○○一同前
往查獲地點,將上開鐵桶往公路下方山谷推落丟棄等情,應
堪認定。
②被告雖另辯稱:地院法官請甲○○畫現場圖,這個桶子在伊
車後輪旁邊前面一點點,地院法官向甲○○大聲說這個桶子
離前門5公分、15公分、45公分,甲○○說「是的,是
的」。結果法官說鐵桶離門45公分;但到高分院審理時,因
為甲○○當庭繪製的是伊家車道,為何高分院說伊在樹葡萄
上面(按:指樹上)將人放進桶子窒息而死,甲○○當其鄰
居60幾年,常常幫其除草,這不是他的筆跡云云(見本院前
審上重訴卷五第85頁)。然查證人甲○○係於原審審理中到
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,並當庭繪製現場草圖(見原審卷一第
第二十六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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