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
02
03
04
05
06
07
08
09
10
11
12
13
14
15
16
17
18
19
20
21
22
23
24
25
26
27
28
29
30
31
該機車可能遭他人任意竊取之風險,此等說詞,更與常情有
違。
⒊再者,依被告所辯,被害人陳○○、賴○○均係經由其駕車
載送外出後,至其住處另與友人相約離去或在附近公園即先
行下車與他人相約見面離去,而2人竟均一致要求被告將渠
等之機車騎乘至高鐵站附近停放,以利事後騎乘。此等乖情
悖理之說詞、大費周章之同一模式,若謂純屬巧合,孰能置
信。況被告於偵查之初猶矢口否認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騎乘
被害人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云云(見偵卷二第199頁),益
見其畏罪情虛,所為辯解,顯係臨訟杜撰之詞,不可採信。
㈨被告雖另辯以係因警察查訪,其認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
件而離開住處云云。然被告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辯稱:其
使用之交通工具有2部,分別是凌志3000cc自小客車車牌000
-0000號豐田1800cc小客車車牌000000;這2輛汽車平時由其
使用,因不敢開,現均已賣掉;因為其廢棄物那案件警察在
找其,所以不敢開云云(見警卷二第7、8頁);復辯稱:其
因為在跑路,怕被警察監控所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
在家中不用;平常以公共電話聯繫云云(見警卷二第8、9
頁)。而被告於104年9月14日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-0000號
LEXUS廠牌休旅車,前往臺南「太星汽車商行」,欲將該車
出售給車行,並由車行代為轉售脫手等情,業據被告於原審
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(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至160
頁、168、第170至171頁反面),證人即「太星汽車商行」
現場負責人翁○○於警詢中亦證稱:原本係被告戊○○要賣
車,後來戊○○不願出面辦理過戶,遂改將車輛過戶予吳○
○等語在卷(偵卷一第164頁),並有中古汽車(介紹買
賣)合約書2份附卷可參(偵卷一165頁),顯見被告於本案
發生後就急欲出售裝載內有被害人賴○○、陳○○2人之
藍、綠2鐵桶之交通工具,且斷絕其先前所使用之交通工具
及電話之關連性後,躲藏在同案被告吳○○(犯藏匿人犯
罪,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000
第五十二頁
Select target paragraph3
Connect to a paragraph
Connect to an entity
Disable highlights
Add to table of contents