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間接的原動力,屬於犯罪之遠因,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
一,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構成要素外,通常並非以之為
構成犯罪之要件,自無礙於犯罪之成立。而行為人之動機乃
存在於行為人內心,倘其否認犯行或堅不吐實,被害對象已
經死亡,又無其他事證足以推認行為人真實動機為何,自難
為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得探知。查被告辯稱:陳○○之女
友丁○○曾告知其,張○○(即丁○○之前男友)對陳○○
不懷好意,張○○恐有殺害陳○○之嫌疑,張○○證稱其覬
覦丁○○之財產顯係惡意誣指;而其並未經營賭場,賴○○
是前往陳○○經營之賭場還有大雅地區等地賭博,但也都說
別人的賭場有詐賭,104年7月初,竟有3名不詳男子拿槍前
來其住處問說賴○○是否在該處,其很害怕,根本不敢承認
與賴○○熟識,而否認有殺害陳○○、賴○○之動機云云。
本案被告既否認犯行自未吐露其之殺人動機,被害人亦已死
亡,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推斷被告��人之真正動機為何,惟依
上開說明,縱使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不明,仍無解於其殺
人之故意及可責性。且查:
⒈就被害人陳○○部分:
①證人丁○○於偵查中證稱:其確實有一筆儲蓄保險66萬元已
經到期,且張○○之前曾以其名下的現金先後借給別人900
萬及700萬元,後來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…其買的股票都賠
錢,並沒有賺錢;其覺得張○○會跟其在一起是貪圖其財產
等語(見他卷三第55頁),可見證人丁○○主觀上認其自身
並非無資力之人,與其交往之男子多係為貪圖其錢財而來。
②證人霍○○於偵查中證稱:丁○○有一筆儲蓄保險66萬元已
經到期,且張○○之前曾經以丁○○名下的現金先後借給別
人900萬及700萬元,後來債務人無法償還債務,張○○還有
幫丁○○法拍債務人的房子,丁○○名下所持有的股票每年
可以扣抵稅額的股息就有6萬多元,每年所分配的股息就超過
100萬元;所以丁○○頗有資產等語(見他卷三第49頁至第5
0頁反面)。
第五十六頁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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