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亡。⒋死者檢出之藥物成分及作用已於鑑定報告書内陳述, 而檢出之藥物成分一般是死者生前有施用相關的藥物。送驗 檢出之zolpidem及estazolam皆是從腐敗組織液體化驗出, 不是血液内實際濃度,僅能判斷有可能因檢出藥物的共同作 用而產生嗜睡、昏迷,但無法判斷是否一定足以讓死者昏 迷。⒌以本案死者並無血液檢體可做化驗比較,文獻上也無 腐敗組織液的檢驗數值可做比對,死者死因上的中毒性休克 僅為與最後發生死亡結果有相關,並不是主要因藥物中毒直 接死亡。」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 00042950號函在卷可參(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07至409頁)。 而被告係以相同手法將事先摻入鎮靜安眠藥劑Stilnox之不 詳飲食,令被害人陳○○、賴○○服食,致其2人陷入昏迷 狀態而失去抵抗能力後,將其2人分別以頭下腳上之方式拉 栽塞入預先準備之綠色、藍色鐵桶內,再持不詳扳手將鐵桶 上方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,使其2人處於缺氧之密閉空間內 因而窒息之手法殺害被害人陳○○、賴○○,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,佐以被告自以前開手法迷昏被害人陳○○、賴○○, 將2人置入鐵桶內,再載運至台8線公路丟棄之期間,時間間 隔均超過5小時,以被害人2人均為成年男性,倘非因已窒息 死亡,豈有毫無掙扎、反抗以求生之聲響?基此,堪認本案 被害人陳○○、賴○○均在被告將上開綠色鐵桶、藍色鐵桶 推落山谷之前即已窒息死亡,應認被告亦有遺棄屍體之犯 行。 二、論罪 ㈠核被告分別殺害被害人陳○○、賴○○之行為,均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、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。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先後殺害被害人陳○○、賴○○, 僅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,惟本院前審已認定被 告先後2次犯行,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,應分別從一重之殺 人罪論處(見原判決第60、61頁),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 第六十七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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