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踐行告 知程序時,除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外,亦告知可能涉 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(見本院卷一第163、28 7、403頁、卷二第64頁),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充分辨明及 辯論之機會,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予相當之保障。 ㈡被告將被害人陳○○、賴○○分別以頭下���上之方式拉栽塞 入預先準備之綠色、藍色鐵桶內,再持不詳扳手將鐵桶上方 頂蓋之桶箍螺帽拴緊,使其2人處於缺氧之密閉空間內,並 於被告駕車前往棄屍地點期間死亡,足認被告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 遺棄屍體罪,應分別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。 ㈢被告所犯上開殺人罪之2罪,犯意各別,行為互殊,應予分 論併罰。 ㈣至於證人杜○○、甲○○2人於偵查、原審審理中均供稱: 彼等純係受被告之託,陪同被告自其臺中市住處駕車至上開 山區丟棄裝有工業廢料之鐵桶等語;證人己○○於偵查中供 稱:是被告叫其坐上他所駕駛的休旅車副駕駛座,就開車載 其從埔里下交流道一直往清境農場的方向開過去,過程中其 曾詢間被告為何要跑到這麼遠的地方,途中其有看到往大禹 嶺的指標,在一處山路的轉角處被告就停下來,打開後車 箱,並自己搬下一個綠色鐵桶往山谷裡丢,被告並沒有要求 其幫忙搬,回程的時候其有問被告說那個東西是什麼,被告 說是裝安非他命沒有用的渣等語,雖均有違背常情之處,然 依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杜○○、甲○○、己 ○○等人就被告殺人、遺棄屍體之犯行於事前係屬知情,自 難認其等與被告間具有共犯關係,併予敘明。 ㈤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: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,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,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,審酌下列事項,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,且情節重大,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,應減輕其 刑: 訴訟程序之延滯,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。 案件在法 第六十八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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