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。 其他 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」。查本案自104年12月24日繫屬原 審(見原審卷一第1頁),迄於本院更二審判決時,已逾8 年,審酌本案並無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、因病而停止審判、 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、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 行、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個人事由,且本件又經最高法 院第二次發回更審,就相關之法律適用、事實認定等,亦需 再行調查釐清辨明,故此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,尚難歸責 於被告,應認已侵害其受迅速審判之權利,且情節重大,本 院審酌上情,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之規定予以適當救濟(見本院卷二第125頁),為有理 由。故就本件被告所犯,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, 減輕其刑。 三、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次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,予以論罪科刑,固非 無見。惟查: ㈠原審未及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日法醫理字第110 00042950號函覆之意見,而認本案依解剖鑑定之結果,無從 確認被害人陳○○、賴○○確切之死亡時點(即是否係在被 告將上開綠色鐵桶、藍色鐵桶推落山谷之前或之後),而未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,就被告2次犯行併論以遺棄屍體罪, 尚有未當。 ㈡原判決雖依刑法第57條具體審酌量刑因子,並記載具體理 由,然原審認被告所犯為「情節最重大之罪」後,並未進一 步以實證方式進行評估,委請相關專業領域之鑑定人、機 關、團體,就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能性為相關鑑定,或提出 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(此可參酌司法院訂定發布「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」第5點規定),以使被告以一個 「活生生社會人」之面目呈現法院,增強法院對被告之認 識,了解人性中深邃的部分,俾以判斷被告有無更生改善可 能性���即認定被告顯無教化矯正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, 第六十九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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