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及判斷是否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判處死刑,本質上即
屬恣意。即使可根據案件或被告的特殊情狀給予赦免或減
刑,但此並不能充分代替司法機關對死刑適用與否的裁量權
限。」依據第36號一般性意見之說明,可知於死刑量刑應審
酌事項必須包括:⒈犯行個別情狀(包括犯行特定減輕因
素)及⒉犯罪行為人個人情狀,顯強調涉及量處死刑與否關
注重心在於犯罪行為及行為人本身,而非其他視角下因素,
諸如社會矚目性、國民感情、被害人意見等。該一般性意見
並具體指出法院量處死刑與否之判斷順序,應先判斷⒈犯行
本身是否可認定為將招致死刑的罪行(whether or not to
designate the offence as a crime entailing the death
penalty),次判斷⒉在犯罪行為人的個別情狀下可否量處
死刑(whether or not to issue the death sentence in
the particular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)。從
而,因死刑屬現代刑事司法制度中最嚴厲的刑罰手段,無加
重餘地,而判斷行為人個人情狀之作用,係在於考量是否有
向下減輕之裁量空間,除了犯行本身情節屬於最嚴重之程度
外,也需個人情狀沒有任何可供下修量刑之餘地時,才能夠
得出判處死刑之結論,若僅因犯行情節極為嚴重,就不予考
量行為人個人事項能否作為從輕因素的死刑判決,將會屬本
質上具恣意性的判斷(arbitrary in nature)。易言之,
「最嚴重之犯罪」之判斷僅屬判處死刑的「必要條件」,而
非「充分條件」,不能僅因犯罪行為情節極度嚴重,即完全
剝奪法院審酌犯罪行為人本身特別情狀的空間。
㈡就未廢除死刑之我國而言,憲法法庭亦於113年9月20日,以
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宣示刑法第271條第1項、第226條之1
前段、第332條第1項及第348條第1項規定(下稱系爭規定一
至四),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
型,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,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
屬最嚴重,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
求之情形(主文第1項),於此範圍內,與憲法保障人民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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