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。該判決理由並敘明:「縱使是基於直 接故意、概括故意或擇一故意而殺人既遂之情形,亦不當然 有系爭規定一至四所定死刑規定之適用,而仍須由法院綜合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、所受刺激、犯罪手段、所生危 險或損害、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犯罪 情狀(刑法第57條第1至3款、第7至9款規定參照)」外,再進 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「一般情狀(刑法第57條第4至6 款、第10款規定參照)」,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 重犯罪之高度危險,且無更生教化、再社會化之可能,而必 須宣告死刑此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,或於未宣告死刑時,亦 須採取宣告無期徒刑此等長久隔離方法之制裁手段。法院於 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,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 則,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,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,法 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,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 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,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 具體犯罪情節、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,以及行為人 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,在正義報應、預防犯罪與協助 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,而為適當之裁 量。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,本於恤刑意旨,其應審酌之 有利與不利於犯罪行為人之科刑因素,尤其刑法第57條所例 示之10款事由,即應逐一檢視、審酌,以類似「盤點存貨」 之謹密思維,具實詳予清點,使犯罪行為人係以一個「活生 生的社會人」而非「孤立的犯罪人」面目呈現,藉以增強對 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,期使刑罰裁量儘量能符合憲法要 求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所應遵守之「比例原則」。茲本此量刑 裁量基準,逐一檢視、審酌有利與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如 下: ⒈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: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,迄今仍未 吐露其殺人真實動機,無從自被告之陳述得知其犯案動機。 惟由證人丁○○、杜○○、張○○、霍○○、陳○○、陳○ ○、林○○、高○○、甲○○、陳○○及李○○等與被告、 第七十二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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