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實判斷能力(例如:不會四處獵豔或盲目投資簽牌導致重大 財務損失),也未有明顯思考形式障礙,此外被告知覺無異 常,認知功能正常,睡眠食慾正常,就其過去功能、本次鑑 定所得資訊及精神狀態檢查,被告並未罹患有重大精神疾 病。但由於自少年時期有明顯行為問題,之後陸續有多起刑 事案件,推測在少年時期應有行為規範障礙症,成年以後則 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(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39、40、43、 45、49、53、55、57、63、67、69、71頁)。 ②生活狀況對可責性評價的影響: 被告於國小階段家中遭遇八七水災造成重大經濟變故,必須 負擔家中工作,在預備升上初中時家中經濟就獲得改善,然 而少年時期即陸續與黑道及不良分子往來,陸續經營賭場並 流連聲色場所;雖然自陳從事過多種事業(製鞋、大理石、 製香、動物飼養、KTV) ,經營事業順利,然而每項事業經 營多在1~2年後就結束營業,期間陸續都有經營賭場營利, 並有多項犯罪紀錄,顯示被告有長期習於遊走犯罪邊緣的行 為生活模式。而被告兩次婚姻紀錄都以離婚收場,被告都未 能參與照顧子女的責任,於前次假釋期間雖然曾表示要從事 汽車鍍膜工作,但仍是經營賭場,並自陳生活目標是以與有 錢女性交往為主,未見有積極從事正當工作的動機。整體而 言,就其過往生活狀況未能發現可以作為減輕其可責性��價 的明確依據(見本院前審更一卷六第92至93頁)。 ⒌被告之品行 經本院囑託五人鑑定團隊就被告之品行與本案犯行之可責性 關係調查鑑定: ①其調查結果略為,被告成年以後的刑事案件包括:詐欺(62 年6月9日,判刑8月)、恐嚇取財得利(63年4月8日,判刑4 月)、妨害自由(71年9月29日,罰金900元)、搶奪搶劫 (軍法,75年6月14日,判刑19年)、偽造有價證券(75年3 月13日,判刑3年2月)、傷害(75年9月10日,判刑3年)、 強盜(89年8月8日,判刑9年)、偽造文書(99年6月11日, 第七十六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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