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醫師或檢驗員相驗,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、醫師或
檢驗員行之,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甚
明。是法醫師、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,即屬檢
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(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
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關於卷附臺灣臺中、花蓮地方檢察署檢
驗報告書,既為法醫師因檢察官選任執行鑑定業務後,其所
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,內容並分為一般勘驗、局部勘驗與
論斷等欄,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,自應為同法第159條第
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,具有證據能力。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
關於「鑑定」之規定,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,另設有
囑託機關鑑定制度。依同法第198條、第208條之規定,不論
鑑定人或鑑定機關、團體,固均應由法院、審判長、受命法
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、囑託,並依第206
條之規定,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,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
所定得作為證據之「法律有規定」之情形,否則所為之鑑
定,仍屬傳聞證據(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、6842號
判決要旨可參)。是關於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出具之解
剖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函文,係由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,
由實施鑑定機關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,自屬符合
刑事訴訟法第198條、第206條、第208條之規定,依上開說
明,應有證據能力。
二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明定,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: 除顯
有不可信之情況外,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、證明文
書。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,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
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、證明文書。 除前二款之
情形外,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。而該法條
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
之紀錄文書、證明文書,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、有規
律而準確之記載,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,無
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,不實之可
能性小,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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